(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银梅与叶建松、刘爱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银梅,叶建松,刘爱娟,吴眉华,郑叶红,陈美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郑银梅。被告:叶建松。被告:刘爱娟。被告:吴眉华。被告:郑叶红。被告:陈美凤。原告郑银梅为与被告叶建松、刘爱娟、郑叶红、吴眉华、陈美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独任审理。同年4月7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银梅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及被告叶建松、郑叶红、吴眉华、陈美凤与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象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约定5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1日,被告叶建松向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象支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后被告叶建松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代偿186953.83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叶建松、刘爱娟偿还原告代偿款186953.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眉华、郑叶红、陈美凤对原告向被告叶建松、刘爱娟不能追偿的代偿款平均进行分担。被告叶建松、刘爱娟、吴眉华、郑叶红、陈美凤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叶建松、刘爱娟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瓯执民字第412号执行通知书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向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象支行偿付借款186953.83元,有权向被告叶建松追偿。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建松、刘爱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叶建松、刘爱娟共同偿还。被告叶建松、刘爱娟在原告代偿后未履行偿付义务,应当赔偿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及被告吴眉华、郑叶红、陈美凤对原告支付的代偿款中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松、刘爱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银梅代偿款186953.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1%,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郑银梅向被告叶建松、刘爱娟不能追偿的代偿款,由原告郑银梅、被告吴眉华、郑叶红、陈美凤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9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郑银梅预缴),共计4679元,由被告叶建松、刘爱娟、吴眉华、郑叶红、陈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