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常州宝雷久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岚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宝雷久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岚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常州宝雷久焊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亚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昭,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岚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宝雷久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岚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等离子切割机一台,价款为23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7000元发货,2014年11月付款5500元,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各付5500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31日,被告预付货款7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物流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收。被告收到货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派技术人员前去调试,调试合格并经被告口头确认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三张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原告仅对其中一张面额为5000元的支票进行了兑付,另外两份面额为5500元的支票因为支付密码错误而遭到银行退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11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按合同约定预付原告7000元货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于2014年11月6日派人来被告处调试,调试后被告决定付款,并就剩余货款向原告开具三份支票,金额分别为5000元、5500元、5500元,但因为财务人员的疏忽,其中两份金额为5500元的支票支付密码出现错误。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未能兑付的11000元的支票金额,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向被告供应宝雷久等离子切割机一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主机两年,主板5年超长免费保修(人为损坏及耗材更换除外),交货方式为到达需方指定地点,汽运,结算方式为:预付7000元发货,2014年11月付5500元,2014年12月付5500元,2015年1月付5000元开全国通用支票。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货款7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物流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处,并于次日派技术人员前往被告处进行调试,调试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三份,金额分别为5000元、5500元、5500元。因被告财务人员疏忽,导致其中两份金额为5500元的支票支付密码出现错误,故原告仅兑付了5000元支票的金额。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沟通,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尚欠货款11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发货凭证、银行支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设备的合格以生产出的产品合格为标准,且当时原告工作人员调试设备的时候,也没有合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抗辩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有权拒付后续货款,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另抗辩双方口头约定以生产出的产品合格为标准确定设备合格,但被告对该项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合同对于设备验收未作明确约定,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了三份支票用以支付货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其对设备合格的确认,因被告财务人员疏忽导致支票支付密码错误,致使原告未能取得货款1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货款11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岚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宝雷久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