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岳西县。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H×××××号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行人何某某发生碰撞,致何元贞受伤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认定王某甲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H×××××号摩托车由岳西县来榜镇往白帽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沪聂线0653KM+200M处时,与行走在道路上的来榜镇三河村村民何某某(1938年3月3日生)发生碰撞,致何某某颅脑损伤于2015年3月11日死亡。经岳西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机非混合道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乙、汪某、程某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西县医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岳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王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何元贞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王某甲到案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机非混合道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月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王依然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