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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齐河县。2012年7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沿济南市历城区坝王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坝王路18号门前时,将行人赵某某撞伤,致其头部受伤。案发后,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郭某某查获并带到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5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血样提取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翠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延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