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行非审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庐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汪正清期限交出被征土地非诉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汪正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庐江行非审字第00058号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政务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327137-5。法定代表人:蒋更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汪正清,男,194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国土资(决定)(2014)3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圣飞、王斌,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克兵到庭参加了听证。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6日对汪正清户作出庐国土资(决定)(2014)3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并依法送达汪正清。决定生效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7日催告汪正清自行搬迁并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汪正清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行搬迁并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庐江县国土资源局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强制执行申请书、庐国土资(决定)(2014)3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2、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3、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6)490号《关于庐江县2006年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同意在庐江县庐城镇境内,征用包括汪正清户宅基地在内的农民集体用地,用于城镇建设;4、庐江县人民政府(2006)第13号《庐江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证实庐江县人民政府依照安徽省人��政府皖政地(2006)490号批复依法履行了征地公告手续,并附有张贴公告的现场照片;5、庐江县国土资源局(2006)第13号《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实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并附有张贴公告的现场照片;6、《庐江县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以及原巢湖市人民政府巢政秘(2010)36号《关于对庐江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和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的批复》,证明补偿标准已得到原巢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7、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和庐江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联合下发的《关于白岗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拆迁通知,证明拆迁房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项;8、庐江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庐城镇附城居委会陈老村民组签订的《征地协议》,证明征地的范围、面积、价格和付款��式及用地情况;9、房屋征收(拆迁)认证意见表,包括汪正清户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报表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平面示意图、附属物明细表、汪正清及家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明汪正清户房屋的基本情况;10、土地款借据、庐江县庐城镇附城社区居务监督委员会出具的领据,证实庐城镇附城社区白岗片土地补偿款已由征迁工作组工作人员领取,并负责土地款领取、房租发放等事宜;11、庐江县庐城镇附城社区陈西村民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村民组的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及没有发放的原因;12、白岗拆迁扫尾工作组入户谈话记录,证明汪正清户拒绝接受安置补偿;13、《提供土地房屋权属证明资料告知书》、《房屋测量面积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告知提供相关权属证明进行安置补偿登记的程序及房屋面积;14���《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告知程序;15、《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的决定》及送达回证,证实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决定并予以送达;16、《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履行了催告程序。17、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被拆迁户汪正清户的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对汪正清户补偿安置的各项具体内容。庐江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6)490号《关于庐江县2006年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在庐江县庐城镇境内,同意征用包括汪正清宅基地在内的农民集体用地,用于城镇建设。汪正清的房屋位于庐江县庐城镇蔬菜大队陈老村民组25号,其宅基地面积为135.59平方米。依照相关政策规定,汪正清如果选择货币化补偿应获得补偿253663元;如果选择产权调换可享受安置房面积230平方米,另有各项补偿合计189584元。但汪正清拒绝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庐国土资(决定)(2014)3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要求汪正清自行搬迁并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但汪正清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行搬迁并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汪正清的委托代理人汪克兵提出:由于汪正清之子汪克兵及其妻洪娟均无职业,庐江县国土资源局须除应按1比2比例安置其270平方米的房屋外,还应另外给其100万元的经济补偿,并安排汪克兵及其妻洪娟的工作,如若不能满足条件,则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本院认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庐国土资(决定)(2014)3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至于汪正清提出的上述条件,则不符合安置补偿的相关政策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1)32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庐国土资(决定)(2014)3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由庐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金叶审判员 汪幸生审判员 夏雅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1)327号)第五条上级法院要切实履行监���指导职责,增强工作协同性,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存在的各种问题。下级法院要主动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和支持,充分发挥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优势。凡涉及征地拆迁的强制执行案件,相关法院在执行前必须报上一级法院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六条进一步优化执行工作司法环境。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同时,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