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雨彤以及原审被告韩昆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诉讼代理人田阳、代伟明,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米强、段秀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雨彤法定代理人李贤法定代理人吴伟诉讼代理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韩昆生诉讼代理人张继超,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雨彤以及原审被告韩昆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李贤、吴伟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吴雨彤系李贤、吴伟共同生育之女,原告吴雨彤户别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贤、吴伟于2013年5月6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吴雨彤由吴伟抚养。2013年2月27日,李贤租赁被告韩昆生位于兴杰花园9幢3单元3层302室房屋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同时双方一致确认前述租赁房屋内电器无任何损坏。被告助风物管公司接受兴杰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兴杰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系兴杰花园管道液化气的供气单位。2013年7月26日20时20分左右,位于兴杰花园9幢3单元3层302室房屋发生管道液化气爆燃事故。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批准,2013年7月27日成立了“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西山区兴杰花园小区‘7.26’管道液化气爆燃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调查组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调查报告,确认2013年7月26日16时左右兴杰花园9幢3单元一居民闻有泄漏液化气味道后电话通知被告助风物管公司。同日17时10分被告助风物管公司电话通知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西片区管道气管员王世锋。王世锋于17时20分左右一人赶到兴杰花园9幢3单元采取嗅、闻的常规办法进行漏点检查,发现该单元门口及楼道有异味,后王世锋进入该单元201室、203室、101室、102室检查,并对小区埋地供气管线、气站阀门、该单元前下水井盖等处进行检查,仍未确定现场液化气泄漏具体点位,王世锋于19时16分电话通知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西片区经理翟川。翟川于19时40分左右到达现场,后接到兴杰花园9幢3单元201室住户电话称一至二楼闻到液化气味道,通过对该单元201室检查未闻到气味,翟川、王世锋两人到兴杰花园9幢3单元房顶关闭三个单元的供气阀门,后对兴杰花园7幢至9幢范围内供气管网和下水井埋地管线进行排查。2013年7月26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吴雨彤随李贤及案外人陈玉芬来到兴杰花园9幢3单元3层302室房屋门口,李贤、陈玉芬入户打开照明开关时产生电器火花引起已泄漏的石油液化气与空气形成混合气体后遇点火源发生燃气爆燃,造成吴雨彤受伤。同时调查组还确认,兴杰花园9幢3单元3层302室房屋内灶具左侧开关处于部分开启状态,且灶前阀、表前阀也处于全开户状态,造成液化石油气泄漏。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助风物管公司在现场均未设置安全警示告知牌、设立安全警戒线。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对调查组的报告作出批复,批复中记载事故经过及原因分析清楚。原告吴雨彤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16588.15元、其他治疗费57193.02元,前述费用中由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垫付医疗费263281.17元,余款10500元由原告吴雨彤家属支付。原告吴雨彤自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时的证明中记载,吴雨彤出院主要诊断为煤气爆炸烧伤全身多处80%、吸性损伤,出院后继续换药治疗,注意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吴雨彤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9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吴雨彤自行支付前述门诊费2780元。原告吴雨彤还于2014年8月27日在昆明市五华区赐康大药房购买药品,自行向该药房支付611.5元。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按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后,应由原告吴雨彤自行承担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吴雨彤对此予以同意。原告吴雨彤通过进贤县农医局对其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产生的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216588.15元进行报销,统筹基金支付了原告吴雨彤61443.75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6日根据吴伟的委托,作出吴雨彤此次损伤为一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根据吴伟的委托,作出吴雨彤后期治疗费需110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吴雨彤向该鉴定中心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600元。另查明,原告吴雨彤2013年11月15日在昆明五华中山医院门诊治疗,其自行支付门诊费300元。原告吴雨彤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9日分别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其自行分别支付门诊费180元、1390元、1390元、139.8元、139.8元、90.9元、1393.5元、1390元、43.5元、1390元、1390元。原告吴雨彤还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8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自行支付了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2419.29元。原告吴雨彤在本案审理中陈述,若人民法院认为其监护人李贤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责任,原告吴雨彤放弃对李贤主张权利。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472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鉴定费190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838.7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980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工作人员接到液化气有泄漏首次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17时20分左右,而爆燃时间为当日20时20分左右,在发现有燃气泄漏至事故发生的时间里,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仅仅只是采取嗅、闻的常规办法进行漏点检查。直至当日19时40分左右通过排查仍发现漏点的情形下,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才关闭阀门,且在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告知牌、亦未设立警戒线,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助风物管公司在接到居民电话通知有液化气泄漏后,仅仅只是向供应单位进行了电话通知,亦未在现场设置任何安全告知牌、设立警戒线,其对此次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而此次事故发生系李贤租赁房屋内灶具左侧开关处于部分开启状态,灶前阀、表前阀处于全开户状态,造成液化石油气泄漏后遇李贤打开照明开关时产生的电器火花引起燃气爆燃,李贤对此也存有过错。李贤,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被告助风物管公司的前述过错之间并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侵权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前述过错情节酌情确定由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承担此次事故55%的责任、由助风物管公司承担此次事故5%的责任、由李贤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关于原告吴雨彤主张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可知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前述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泄漏液化气进行排查的工作不应视为高度危险作业,故原告吴雨彤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贤租赁被告韩昆生房屋使用,租赁物交付时双方一致确认电器无任何损坏,被告韩昆生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故韩昆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吴雨彤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64270元、后期治疗费110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326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结合前述责任比例,原告吴雨彤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合计605330元,应由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承担332931.5元,由被告助风物管公司承担30266.5元。原告吴雨彤前述精神抚慰金60000元,应由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承担33000元,由被告助风物管公司承担3000元。另,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为原告吴雨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63281.17元中,应由李贤承担105312元,因李贤系吴雨彤的监护人,故李贤应承担部分在本案中根据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的抗辩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中石化云南销售公司抗辩吴雨彤在进贤县农医局已报销的医药费部分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吴雨彤虽在进贤县农医局已获得了报销,但不能因为被侵权人的参保行为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雨彤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共计332931.5元(执行中扣除105312元,实际执行金额为227619.5元);二、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雨彤精神抚慰金33000元;三、被告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雨彤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30266.5元;四、被告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雨彤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原告吴雨彤对被告韩昆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吴雨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西山区兴杰花园小区“7.26”管道液化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了液化气的泄漏点为302室住户(李贤、陈玉芬)使用的液化石油气灶具,泄漏原因为灶具左侧开关处于部分开启状态,且灶前阀、表前阀处于全开启状态,造成了液化气的泄漏,火源点认定为302室住户(李贤、陈玉芬)在入户打开客厅照明开关时,产生了电器火花,由此引起了燃气爆燃,因此,住户李贤及陈玉芬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李贤入户打开照明开关时产生了电器火花没有充足的依据,并因此排除陈玉芬为责任人,确认陈玉芬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无事实依据。燃气爆燃是直接由于李贤、陈玉芬的原因导致,因此应当由李贤、陈玉芬承担此次事件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对《西山区兴杰花园小区“7.26”管道液化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的认定刻意回避,在未划分事故责任人的主次责任或全部责任等的情况下,直接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55%的责任、李贤承担仅40%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燃气泄漏点是在302室内,且302室的房门紧闭,其门框较高,门口有高于地面约15cm的水泥台,且燃气的密度比空气大,燃气泄漏后,大量的液化气聚集在房间内,上诉人在收到报告后及时派遣人员到现场处理,燃气的泄漏点的查找是一个复杂困难的过程,特别是用户室内燃气泄漏,在房门紧锁无人在家的情况下,不可能将所有住户的房门都擅自撬开检查,并且也通知各住户了回家开门检查,上诉人工作人员经长时间反复查找,仍无法确定异味的性质及来源,从专业的角度分析,现场的异味达不到己发现有重不属于过错,且未设立警戒线的行为不是导致燃气泄漏及爆燃的原因,更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已报销的费用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主要是弥补损失,被上诉人向医保报销属于弥补损失的一种方式,在损失已经部分弥补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承担未弥补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另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承诺,医保报销得到的款项须支付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医保报销的费用也应当在总损失中抵扣。上诉人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者为第三人李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亦非侵权责任人。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承担的为小区公共部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一审法院以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形态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进而判令上诉人按份承担侵权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在整个事故发生始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住户反映的仅为楼道内有异味而不是直接明确存在液化气泄漏。兴杰花园小区始建于1999年,为老旧小区,小区内部出现异味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接到小区住户向物业管理值班处反映楼道内有异味后,值班工作人员立即到现场进行查看,在当场无法确定异味性质和来源的情况下,仅能初步推测为液化气泄漏所致,并及时向液化气供应单位上报情况。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并无权私自闯入住户室内排查异味来源,其承担的限于小区公共管理部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得到住户的反映有异味情况后,对于小区楼道和室外是否存在液化气泄漏,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专业设备和专业技术,不可能进行准确的判断,通过向液化气供应单位上报情况,并不存在处置不当。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积极配合液化气供应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排查,作为具有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专业设备的供气单位工作人员,都无法确定为液化气泄漏进而提出采取警示,上诉人更无法进行预见和判断。若仅因有异味即设置警示标志和设立相应的警戒线,容易造成小区内599户住户的恐慌,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的骚乱事件。因此,上诉人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合理的限度,将上诉人本不可能承担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并以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按《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事故发生前后的工作方式并无不当。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住户室内发生液化气泄漏,在其他住户反映有异味的情况下,上诉人工作人员立即进行排查和处理,以积极的态度来面对住户的情况反映。上诉人工作人员及时向供气单位上报情况,配合供气单位进行排查,没有置身事外。在事故发生后,大部分的善后处理工作都在上诉人配合下完成,包括灭火、救火、帮助受伤住户、帮助小区其他住户修缮房屋、清理爆炸产生的玻璃碎片、处理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恢复小区的正常秩序以及协助街道办事处安置因爆炸事故暂时无法居住的住户等。因此,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后的工作方式并无不当,其仅应当在一定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义务的程度高于法定和约定的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针对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吴雨彤答辩称: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上诉人应当承担55%的责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的专业人员未能及时解决煤气泄漏问题,物业公司也没有尽到安全警示的责任。垫付的费用应当以书面收据为准。针对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对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针对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韩昆生陈述:我方出租房屋给李贤是正当合法的,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针对上诉人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吴雨彤答辩称:物业公司有专业的保安,是具有疏散群众、安全警示的条件和义务的,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5%的责任是正确的。针对上诉人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陈述:对上诉人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针对上诉人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韩昆生陈述:物业公司既然收取物管费,应当尽到相应的责任,在物业公司发现状况时,仅电话报警,并未对业主进行提醒,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5%的责任是合法有据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吴雨彤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兴杰花园小区“7.26”管道液化气爆燃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批复该调查报告,认为该报告对事故定性及责任认定正确。上诉人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调查报告以及政府批复文件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另,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吴雨彤、原审被告韩昆生均对调查报告以及政府批复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调查报告以及政府批复文件,本院予以采信。从该事故调查报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分析来看,导致被上诉人吴雨彤因液化气爆燃受伤的原因在于:1,李贤、陈玉芬缺乏安全用气的基本常识,在知道有燃气泄漏的情况下,入户时打开客厅照明开关产生的电器火花引起已泄漏得到液化气与空气混合气体,遇点火源发生燃气爆燃。2、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昆明西片区管道员王世锋、西片区经理翟川先后到达现场后,在发现燃气泄漏的情况下,未采用专业检测设备进行检测,导致重大安全隐患存在近4个小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关闭楼层燃气阀门,违反了燃气泄漏抢险和维护检修规程;未及时疏散单元住户,设立警戒措施,导致住户在抢修期间进入爆燃、火灾危险区域。3、上诉人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及时组织疏散住户,协助供气单位设立警戒措施。可见本案损害的原因力系多因一果造成,故李贤、陈玉芬,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上诉人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被上诉人吴雨彤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液化气泄漏时,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作为液化气的供应方相较于作为普通人的李贤、陈玉芬,应当具有更充分、专业的应对能力。本案中,李贤、陈玉芬虽然直接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此情况的前提是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到场4个小时左右仍未解决安全隐患,亦未设立警戒措施阻止李贤、陈玉芬一家进入危险区域。可见,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的过错大于李贤、陈玉芬,应当对被上诉人吴雨彤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李贤、陈玉芬应当对被上诉人吴雨彤的损伤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协助供气单位做好疏散群众,设立警戒措施,对本案事故负有间接的次要责任,亦应当对被上诉人吴雨彤的损伤承担轻微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吴雨彤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吴雨彤承诺将医保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予以返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另,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为吴昕彤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63281.17元,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118476.53元予以抵扣,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扣除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抵扣的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雨彤精神抚慰金33000元;三、被告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雨彤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30266.5元;四、被告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雨彤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原告吴雨彤对被告韩昆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吴雨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雨彤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4454.9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74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云南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承担人民币18754.08元,由上诉人昆明助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04.92元,由被上诉人吴雨彤承担人民币5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