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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燕青与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青,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高燕青,居民。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其路,居民。被告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曲堤镇大奎村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汇统大厦A座5层。原告高燕青与被告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青诉称,2015年4月27日20时40分,被告刘其路驾驶鲁A×××××(鲁A×××××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济路青阳工商银行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高燕青驾驶的赵文俊乘坐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赵文俊受伤,车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其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燕青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A×××××(鲁A×××××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高燕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20时40分,被告刘其路驾驶鲁A×××××(鲁A×××××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济路青阳工商银行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高燕青驾驶的赵文俊乘坐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赵文俊受伤,车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其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燕青无事故责任;证据2.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1份、发票3张、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鲁M×××××号轿车车主系原告高燕青,事故发生后,鲁M×××××号轿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为954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证据3.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鲁A×××××号车辆支出施救费624元;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信息查询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其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A×××××(鲁A×××××挂)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证据5.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6.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被告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20时40分,被告刘其路驾驶鲁A×××××(鲁A×××××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济路青阳工商银行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高燕青驾驶赵文俊乘坐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赵文俊受伤,车辆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其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燕青无事故责任。鲁M×××××号轿车系原告高燕青所有,该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954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鲁A×××××号货车支出施救费624元,并主张因该事故车辆受损,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其路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鲁A×××××(鲁A×××××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鲁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9545元。因原告已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鉴定费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做车损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62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该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高燕青驾驶的鲁M×××××号轿车系非营运车辆,实践中,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根据其合理性、必要性,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7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刘其路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4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元,共计7845元。因被告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二者之的关系,故对原告支出的评估鉴定费300元、为被告的鲁A×××××号货车支付的施救费624元,共计924元,由被告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绝大部分的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燕青车辆损失2000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燕青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7845元(交由本院过付);三、被告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燕青评估鉴定费、施救费,共计924元(交由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高燕青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高燕青负担24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刘其路、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艳红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