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长林等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林,丁茂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长林,又名马小强,男,1972年出生,汉族。被告人丁茂群,男,1971年出生,回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长林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丁茂群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长林、丁茂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马长林伙同王某(已判)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三监狱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巴某不备,将其乘坐陈某驾驶电动车的前车篓中手提包抢走(包内有800余元现金及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10元。2014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马长林伙同王某(已判)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附近,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其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5072元。2014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马长林伙同王某(已判)驾驶摩托车去到襄城县颍冢公路颍阳回族镇东街处,趁被害人朱某不备,将其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834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二)盗窃罪2014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长林、丁茂群去到禹州市南城门红绿灯东路南一报亭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在报亭内的小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5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长林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公私财物,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长林、丁茂群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长林、丁茂群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长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抢夺的黄金项链的重量及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丁茂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的事实1、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马长林伙同王某(已判)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三监狱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巴某不备,将其乘坐陈某驾驶电动车的前车篓中手提包抢走(包内有800余元现金及联想手机一部)。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10元人民币。2、2014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马长林伙同王某(已判)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附近,趁被害人高某不备,抢走其一条黄金项链。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72元。2014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马长林伙同王某(已判)驾驶摩托车去到襄城县颍冢公路颍阳回族镇东街处,趁被害人朱某不备,将其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34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长林及同案人王某供述,被告人马长林户籍证明,被抢物品购买凭证,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院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抢夺时视频截图,辩认笔录,被害人巴某、高某、朱某陈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二、盗窃的事实2014年12月17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马长林、丁茂群去到禹州市南城门红绿灯东边路南报亭处,趁受害人李某不备,将受害人李某在报亭内的黑色小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500余元。所得赃款伙分后挥霍。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丁茂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长林。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长林、丁茂群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林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长林、丁茂群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茂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长林,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长林、丁茂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长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长林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抢夺的第二起、第三起所抢黄金项链重量过重,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所提供黄金项链购买凭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抢黄金项链的重量及价格,且被告人马长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长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丁茂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杰代理审理员: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雷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