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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通与王国元、李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351号原告:周通。被告:王国元。被告:李俊玲。原告周通诉被告王国元、李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元、李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二被告以做买卖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我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绝给付我借款,我没有办法所以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1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王国元、李俊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国元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其余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周通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现其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王国元已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故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且被告王国元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故二被告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及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9万元为本金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元、李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通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9万元为本金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国元、李俊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