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王华磊,被告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谢旗营镇谢旗营村“华清池”浴池后院,从窗户跳入被害人张某乙房间,将张某乙一部价值500元的黑色Iphone4手机及20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谢旗营镇谢旗营村“华清池”浴池后院,从窗户跳入被害人张某乙房间,将张某乙一部价值2454元的白色Iphone5s手机及7000元现金盗走。随后,其又从窗户跳入被害人原某的房间,将一枚价值1048元的黄金戒指、一对儿童戴银手镯和200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贾某某盗窃财物共计13202元。案发后,所盗手机、黄金戒指、银手镯均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价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手机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