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法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红梅、张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红梅,张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法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骏云,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红梅,女,1965年生。被执行人张文忠,男,1965年生。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县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张红梅、张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峨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张红梅、张文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县信用联社借款9000元及利息422.0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峨山县信用联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红梅、张文忠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开始按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红梅、张文忠无固定经济收入,生活负担较重,对本案标的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峨山县信用联社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红梅、张文忠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峨山县信用联社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峨法执字第21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张 海审判员 李 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