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华井珍与被告前郭县成瑞风能有限公司、李艳海、前郭县八郎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井珍,华井珍与被告前郭县成瑞风能有限公司,前郭县成瑞风能有限公司,前郭县八郎镇青山村民委员会,李艳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华井珍与被告前郭县成瑞风能有限公司、李艳海、前郭县八郎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前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华井珍,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前郭县成瑞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法定代理人:何云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涛,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前郭县八郎镇青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振东,主任。被告:李艳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华井珍与被告前郭县成瑞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瑞公司)、李艳海、前郭县八郎镇青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友祥,被告成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林涛,被告青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井珍诉称:2008年5月4日华井珍承包李艳海2.75垧树地,承包期限自2008年5月4日至2027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临时占地费、树补偿费归华井珍所有。2013年7月,成瑞公司的施工车辆碾压华井珍承包的部分林地,造成林木毁坏,成瑞公司同意赔偿华井珍人民币50800元,但是,上述款汇入前郭县八郎镇农村经营管理站时被郑维林骗领,郑维林因此获刑。郑维林已将上述款50800元全部返还给成瑞公司,而成瑞公司拒绝将此款支付给华井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成瑞公司向华井珍支付赔偿款50800元。程瑞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在青山村区域内施工,更没有压原告承包的林地,在该区域施工的是前郭县成瑞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旭公司)。郑维林的诈骗行为即包括冒名领取的行为又包括对林地碾压事实的虚构,不能因此而当然的认定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为50800元,原告没有提供损失方面的证据。成瑞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华井珍的起诉。青山村委会辩称,在我村区域内施工的是岱旭公司,而不是成瑞公司,我方对原告的林地是否被碾压及是否受到损失不清楚。如果原告向李艳海转包的林地真的被碾压则应是岱旭公司所为。我方没有侵犯华井珍的合法权益,不是适格的被告。李艳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华井珍与李艳海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将李艳海向马权森、铁洪喜等转包的2036棵林木出售给华井珍,约定由华井珍办理采伐审批手续,自2008年5月4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树木所占的2.75垧林地由华井珍管理。合同期满后华井珍与青山村按7:3的比例分成;永久行占地费用归青山村,临时占地费、树木补偿款归原告。2012年至2013年间岱旭公司在青山村建设风电工程,时任村委会治安员的郑维林见有机可乘,便采用欺骗的手段,报称李艳海承包的林地被压1600平方米,林木被碾压60棵,要求岱旭公司赔偿李艳海经济损失50800元,该款打入农村经济管理站账户后,郑维林又以林艳海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支取此款。李艳海的诈骗行为,后经村民张发武举报案发,郑维林该50800元诈骗所得被追回。前郭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郑维林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陈述;2、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3、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4、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150号)及前郭县青山头风电场建设工程项目勘测定界技术图;5、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90号)及前郭县查干湖风电场新建工程项目勘测定界技术图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成瑞公司、青山村委会和李艳海是否为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前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成瑞公司施工时占用了原告的林地,毁坏了原告的林木,但是,成瑞公司所举的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150号)及前郭县青山头风电场建设工程项目勘测定界技术图;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90号)及前郭县查干湖风电场新建工程项目勘测定界技术图等,足以推翻(2014)前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的认定,故本院认定岱旭公司是侵权人,成瑞公司、青山村委会、李艳海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成瑞公司、青山村委会、李艳海并非适格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井珍的起诉。案件审理费107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喜人民陪审员 吴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艳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