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顺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顺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孝迎宾,青驼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申顺令,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顺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孝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顺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申顺令以养殖为名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605‰,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申顺令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款5926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广东偿还借款本金592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申顺令未作答辩。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3月31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申顺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申顺令以养殖为由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605‰,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2011年3月31日,被告申顺令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期限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款5926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26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对无异的被告申顺令签字按印的《借款合同》,被告申顺令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3月10日,被告申顺令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申顺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已属违约。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申顺令偿还借款本金5926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顺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顺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26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0.605‰),并支付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申顺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孙印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怀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