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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霭寿与唐承卡、李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霭寿,唐承卡,李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唐霭寿。委托代理人龚运川、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承卡。被告李明丽,系被告唐承卡的妻子。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霭寿与被告唐承卡、李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运川,被告唐承卡、李明丽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承卡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承卡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庭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多次,2015年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唐承卡确认,截止2015年1月27日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唐承卡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交《还款协议》给原告收执。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按时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二、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以200万元为基数,按4000元/天的违约金标准,从2015年2月28日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为36万元;2、以100万元为基数,按4000元/天的违约金标准,从2015年3月28日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为24.8万元;3、以100万元为基数,按4000元/天的违约金标准,从2015年4月28日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为12.4万元。违约金计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还款协议》,证明截止2015年1月27日,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0万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唐承卡辩称,其曾在2012年向原告借过款,但已不记得向原告借了多少钱,目前已还清本金给原告。被告只是在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签名,《还款协议》原来是空白的,并没有内容,该《还款协议》不是真实的,原告主张违约金也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应支付违约金,也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李明丽辩称,其一直不清楚该笔借款,此借款与其无关。两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唐承卡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6万元。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被告的签名虽是被告所签的,但截止日期进行了改动,该证据无法证明是何时借款和借款金额,无法反映是借款还是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欠款,违约金也无依据,如果有借款,被告也已还清。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至2015年1月27日确实借有原告款项,只能证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欠款,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没有还过款给原告。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实,但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主张待证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承卡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份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唐承卡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唐承卡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达成了如下条款:“一、截止2015年1月27日,乙方(指被告唐承卡,下同)欠甲方(指原告唐霭寿,下同)人民币¥4000000元整(大写:肆佰万元)尚未归还。二、因乙方无法按原约定时间归还甲方借款,作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2月27日前还人民币¥200万元整;二、20年3月27日前还人民币¥100万元整;三、20年4月27日前还人民币¥100万元整;三、违约责任:1、乙方保证按上述还款计划按时还款给甲方,如有逾期的,每逾期一天,每天支付4000元违约金给甲方,直到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唐承卡与被告李明丽系夫妻关系。再查明,现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月息4.04‰。本院认为,被告唐承卡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原告与被告唐承卡在庭审中自认,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唐承卡尚欠其400万元,其向本院提供了经被告唐承卡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为凭,被告唐承卡虽辩称其在《还款协议》签字时该协议上尚无内容,但无证据证明,其在庭审中陈述对于是否还清原告借款的事实亦前后矛盾,另外,其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其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但还款的时间均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不足以证明其归还原告主张的400万元,综上,本院经审查和结合案件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被告唐承卡在《还款协议》签字是其对上述债务的确认,足以证明其尚欠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现被告唐承卡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承卡归还400万元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唐承卡与被告李明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明丽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双方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为宜,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承卡、李明丽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给原告唐霭寿;二、被告唐承卡、李明丽共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唐霭寿(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最高不超过每日4000元为限)。本案受理费44656元,减半收取为22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承卡、李明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献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