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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执字第5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高佃怀与王洪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法执字第574-4号申请人李艳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佃怀与被执行人王洪丽(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79号民间借贷纠纷的过程中,高佃怀与申请人李艳丽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高佃怀将(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及迟延履行利息等)转让给李艳丽。据此,李艳丽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2014)青法执字第574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高佃怀为李艳丽,李艳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公告、转让款汇款手续及收据等证据。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艳丽通过债权转让,成为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李艳丽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立国审 判 员  江海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