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慕蓉、陈宫魁等与醴陵市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慕蓉,陈宫魁,陈润菊,醴陵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慕蓉。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宫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润菊。委托代理人陈宫魁,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润菊之妹,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规划局。住所地醴陵市左权路**号。法定代表人丁际秋,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大春,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生,醴陵市人,醴陵市规划局副局长,诠醴陵市左权北路70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醴陵市人,醴陵市规划局管理一股股长,住醴陵市左权路72号3栋204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第三人史文伟,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生,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河西村麻园组**号。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女,汉族,1963年1月23日生,醴陵市人,系麻园组组长,住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河西村西浦桥**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陈慕蓉、陈宫魁、陈润菊与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史文伟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慕蓉、陈宫魁(同系陈润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春、刘春梅、欧阳修文,原审第三人史文伟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陈慕蓉、陈宫魁、陈润菊系父女、父子关系。1992年原告陈慕蓉与其妻曾桂云在河西村麻园组建有私房二层楼一栋,以其妻曾桂云的名字进行了集体土地登记发证,2007年2月曾桂云因病死亡,该房屋由三原告居住使用。第三人史文伟系河西村麻园组村民,在麻园组临渌江河边有老屋一栋,因年代久远濒临倒塌。醴陵市人民政府启动渌江防洪堤工程后,西山街道办事处、河西村委会将第三人史文伟列入征地拆迁异地安置户,上户做思想工作,第三人史文伟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决定采取宅基地联建的形式对第三人史文伟给予补偿。2013年10月14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出具醴陵市城乡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单,批准第三人史文伟在河西村麻园组的安置区内占地100.1平方米新建私房。被告醴陵市规划局依据第三人史文伟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工程)规划申请表、建筑定点图、委托建筑设计单位所做的建筑设计图进行审核,经查第三人史文伟的建筑定点图于2012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6日已进行了现场公示,告知并征求邻里意见,其相邻关系人左启元及原告陈慕蓉均在私宅建设工程定点红线图上签字同意。原告陈慕蓉签字的内容是“在不影响我屋通风采光和今后改造前提下同意在此建房,陈慕蓉,2013年1月2日”。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审查认为原告陈慕蓉同意第三人史文伟按建筑定点红线图进行建房,不申请听证,即于2013年1月29日向第三人史文伟依法核发了建规(地)字第2013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18日又向第三人史文伟核发了建规(建)字第醴规工字20131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在审查颁证确定建设位置时是依据对等退让原则,两户住宅距围墙均为1米,私宅通风采光一般采用前后方向,侧向不允许开门窗,原告陈慕蓉住宅左侧向对第三人史文伟正面,原告陈慕蓉住宅侧向私自开窗,不符合私房建设规定,故不能按技术管理规定计算间距。第三人史文伟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原告陈慕蓉、陈宫魁阻止施工,双方发生斗殴而报警,河西村委会、西山办事处召集双方调解不能达成协议。2015年1月8日,原告陈慕蓉、陈宫魁、陈润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醴陵市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请求予以撤销。原审认为:被告醴陵市规划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规划的工作部门,审查发证是其法定工作职责之一。第三人史文伟原有的老屋濒临倒塌又座落于渌江防洪堤道路红线内,经河西村、西山办事处,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及醴陵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拆迁安置补偿对象,异地安置,并确定安置地在麻园安置小区靠近原告陈慕蓉、陈宫魁、陈润菊房屋左侧的空地上。被告醴陵市规划局依据第三人史文伟提供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工程)规划申请书,私宅建设工程定点红线图,建筑设计图依法进行审查,其私宅建设工程定点红线图已经公示并由其相邻的左启元和原告陈慕蓉签署同意建房的书面意见,当时并无异议,故采取听证程序已无必要。被告向第三人史文伟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确定建设位置适用的原则、规范妥当,其颁证程序合法,所颁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告陈慕蓉、陈宫魁、陈润菊所诉被告醴陵市规划局违反法定程序、未考虑合理间距及相邻通风采光卫生防火等情况,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慕蓉、陈宫魁、陈润菊要求撤销被告醴陵市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史文伟的建规(地)字第2013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慕蓉、陈宫魁、陈润菊承担。宣判后,陈慕蓉、陈宫魁、陈润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三人史文伟不属拆迁对象,不具有重新建房资格,被上诉人对史文伟主体资格以及所建房屋用地周边影响未尽审查职责,错误认定上诉人住宅侧向不能开窗,从而导致原审作出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答辩称:1、史文伟建房符合村民新建条件;2、我方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符合规定;3、第三人建设位置与上诉人住宅的间距符合私房建设审批惯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史文伟陈述称:史文伟是根据政府和规划局的安排安置在上诉人房屋左旁边的一块闲置地,不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及卫生环境,并没有妨碍消防通道,更没有什么污水排放,请求驳回上诉。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案案。争议的焦点为醴陵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建规(地)字第2013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湖南省实施一、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醴陵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规(地)字第2013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三、由醴陵市规划局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颖红审 判 员 梁小平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