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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萍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萍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台文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叶菲、韩洋,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萍,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萍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萍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顾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一直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并且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长达1个月。2014年6月25日到2014年7月5日的工资被告无理由扣除20%,即1,000元。被告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2、被告给原告补缴从2013年9月-2014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000元/月;3、被告向原告返还从2014年6月25日到2014年7月5日的扣除工资1,000元。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受聘于杨敬一个人,属于个人劳务关系;2、原告所述社会保险费问题,因其并非被告聘任员工,故不存在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被告愿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被告不认为扣除原告钱款20%,被告公司同意为原告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杨萍萍开始到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销售顾问工作,销售的房屋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紫提东郡,工资为2,750元/月+销售提成。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为26,015元。被告给原告扣发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工资合计为1,000元。从2014年7月5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000元/月、被告向原告返还从2014年6月25日至7月5日期间的扣发工资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2、被告给原告补缴从2013年9月-2014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000元/月;3、被告向原告返还从2014年6月25日到2014年7月5日的扣除工资1,000元。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萍萍到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服从被告单位的管理,且该工作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明已经将销售楼房的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的证据。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应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未提供支付工资数额的依据,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生育及工伤保险的请求,因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未发生相应事件,补缴上述保险费已经没有意义,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缴费基数2000元/月标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除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安排的工作,被告未提供证明扣发工资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等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萍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15元(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二、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萍萍退还扣发的工资1,000元;三、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杨萍萍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负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杨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其受雇于杨敬一个人,上诉人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8月25日入职上诉人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萍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微信记录、名片、胸牌、客户与上诉人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载明的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的工作期间,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扣除了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雇于杨敬一个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8月25日入职上诉人处没有事实依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受雇于杨敬一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