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欢与童志明、吴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童志明,吴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李欢。委托代理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志明。被告吴春英。原告李欢诉被告童志明、吴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的委托代理人项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诉称: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童志明未作答辩。被告吴春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童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今向李欢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11月8日归还。”2014年12月9日,被告童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今向李欢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月8日归还。”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童志明欠李欢6万元人民币,于4月30日归还2万元,余下4万元整分为6个月归还,每月还款7000元。此协议双方同意。”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表示目前先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剩余4万元借款等到期后再另行起诉。对于借款,一分不少交到被告童志明手里,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因两被告共同出具协议书明确还款,且系夫妻关系,债务为共同债务,故坚持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没有到庭,致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信息、借条、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欢主张被告童志明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由童志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对借款经过亦作了陈述,且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童志明出具原告借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春英与童志明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且吴春英也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部分借款未到期,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志明、吴春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童志明、吴春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童志明、吴春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