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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与戴英、谭检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戴英,谭检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检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升家,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石超,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琳(戴英丈夫),男,汉族。原审被告谭检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升家,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石超,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鹰公司及原审被告谭检红的委托代理人唐升家、李石超,被上诉人戴英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戴英与红鹰公司之间有货款往来,戴英先预付货款给红鹰公司。因有些预付款未退还,双方经结算后,红鹰公司将未退还的预付货款向戴英出具借条予以证实。红鹰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向戴英出具988,000元的借条,2012年11月14日向戴英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2012年11月24日向戴英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合计2,988,000元。且借条上写明了月息3%。借条上盖有红鹰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谭检红个人印章,此后戴英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故双方酿成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戴英与红鹰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达成庭外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谭检红、红鹰公司自愿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前偿还戴英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及利息伍拾万元(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合计贰佰万元整,逾期,仍需按3%的月利率计息,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2013年9月17日付利息贰拾万元,余款按北湖区法院判决结果处理。还款协议签订后,红鹰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了200,000元、2013年9月21日支付了500,000元给戴英,后来谭检红、红鹰公司未按该还款协议继续履行。2013年11月6日,红鹰公司向戴英用货款抵借款425,523元。加上之前支付的700,000元,合计已支付戴英1,125,523元。戴英起诉时请求判令红鹰公司、谭检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88,000元及利息816,6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戴英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借款利息1,125,523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79,117元,即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62,477元,利息616,640元,利息暂计至原一审判决之日(2014年1月1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红鹰公司主张2012年11月19日以及11月14日的2张借条共计1,988,000元,其中有1,512,217元是货款但没有核减,实际上此1,988,000元只欠475,783元。红鹰公司已就此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郴北民二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对红鹰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查明的事实,戴英与红鹰公司之间有货款往来,其结算方式为戴英先预付货款给红鹰公司,因有部分预付款未退还,双方经结算后,红鹰公司将未退还的预付货款转为借款。本案借条来源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预付款、应退款,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戴英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红鹰公司与戴英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因红鹰公司还欠戴英预付款,通过结算以借条的方式予以证明,故借条可以认作为结算单,且红鹰公司对戴英所主张的三张借条并无异议,故对戴英请求红鹰公司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红鹰公司认为2012年11月9日以及11月14日的2张借条共计1,988,000元,其中有1,512,217元是货款但没有核减,实际上此1,988,000元只欠475,783元,对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郴北民二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未支持红鹰公司的诉请,故在本案中对红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借条上有谭检红的签名,但本案系戴英与红鹰公司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故对谭检红辩称其作为红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红鹰公司欠款数额的认定。戴英要求红鹰公司偿还货款本金2,98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红鹰公司已经偿还的1,125,523元究竟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第一笔200,000元,戴英主张系偿还利息,红鹰公司主张系偿还本金,在戴英与红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2013年9月17日付利息200,000元,而该款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故认定此次付款系支付利息;其次,对第二笔500,000元及第三笔以货抵款的425,523元,红鹰公司主张系归还本金,因戴英未能有证据证明系归还利息,故认定系偿还本金。故红鹰公司已支付戴英本金925,523元,还应支付戴英本金2,062,477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3年基准贷款利率6.15%的四倍的规定,应按年利率为6.15%的四倍计算,故利息分段计算的数额为:一、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14日为:988,000元×(6.15%×4÷365×5天)=3329元;二、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24日为:(988,000元+1,000,000元)×(6.15%×4÷365×10天)=13,399元;三、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9月21日为:(988,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6.15%×4÷365×301天)=606,163元;四、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6日为:(988,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6.15%×4÷365×46天)=77,135元;五、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19日(戴英主张之日)为:(988,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425,523元)×(6.15%×4÷365×74天)=102,864元。即从2012年11月9日第一笔借款至2014年1月19日之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802,890元,因红鹰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向戴英支付了200,000元利息,故2014年1月19日前利息为602,890元(802,890元-200,0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2,062,477元和逾期还款利息602,89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2,665,367元给原告戴英,此款限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谭检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33元,由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承担33,062元,由原告戴英负担171元。”上诉人红鹰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红鹰公司出具的三张借条不能作为结算单进行认定,因据以作出借条的往来明细单是错误的,一是漏记了2012年10月26日产生的524,017元,二是将11月8日的494,100元应付款记成了应退款,一正一反致使戴英少付货款988,200元,两笔错误致使戴英少付货款1,512,217元。故三张借条是基于错误的结算单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2012年9月17日至11月28日交易期间,红鹰公司向戴英销售精铅合计486.79吨,货物总价值合计6,966,603.3元。戴英向红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162,061.7元,红鹰公司向戴英退付货款1,719,675.5元,另外红鹰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戴英偿还了200,000元,2013年9月21日偿还了500,000元,2013年11月6日以货款冲抵欠款425,523元,实际上红鹰公司只欠戴英本金350,26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戴英的诉请。被上诉人戴英答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前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已就买卖合同关系结算清楚,买卖关系已经终结。本案借款本金共计2,988,000元,其中两个1,000,000元是因为红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戴英将现金转账借给红鹰公司的,另988,000元是往来结算中红鹰公司应退而未退给戴英的预付货款转为借款的。故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2、双方结算事实清楚,往来结算单中并不存在红鹰公司所称的漏记、错记戴英的预付款,戴英并不欠红鹰公司货款,三张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对借款本金2,988,000元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纠正案件定性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本院在双方另一买卖合同纠纷(2015)郴民三终字第37号案件中已经查明:1、2012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形成《永兴红鹰铋业2012-11-9至11-20与戴英铅款往来明细表》,明细表备注栏注明:“红鹰应退货款1,059,360元,11月14日戴英汇入借款1,000,000元,余货款1,059,360元,其中红鹰暂借988,000元,付现71,360元,本次借款1,980,000元都已打借条。”红鹰公司在2012年11月9日向戴英出具的一张借款金额为988,000元的借条即对应该备注栏中所记载的“余货款1,059,360元,其中红鹰暂借988,000元”的记录;在11月14日给戴英出具的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即对应该备注栏中所记载的“11月14日戴英汇入借款1,000,000元”。2、2012年11月28日双方经结算形成《永兴红鹰铋业2012年11月20日至11月28日与戴英铅款往来明细表》,该表备注栏注明:“11月24日红鹰借戴英款1,000,000元整,已开借条。”本案中红鹰公司2012年11月24日给戴英出具的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即对应该明细表中的此项备注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及原判对欠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经查:1、双方确实长期存在精铅买卖关系,但本案系双方针对往来结算中所产生的现金借款和预付货款转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的偿还问题而酿成的纠纷,买卖关系中经结算所形成的本案欠款已经双方协商后转为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红鹰公司自愿向戴英出具的三张借条即系双方确认欠款性质为民间借贷的确凿证据。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双方对2012年11月24日的借款1,00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仅为2012年11月9日、11月14日的两笔共计1,988,000元的借款。而本院在另案(2015)郴民三终字第37号买卖合同纠纷中已查明,红鹰公司主张戴英尚欠其货款未付时,就已将2012年11月20日往来明细表中备注的1,988,000元借款均作为了其已退给戴英的预付款进行了抵扣,这表明其已认可该1,988,000元借款的真实合法性,故本案依法应对该1,988,000元借款予以认定。至于红鹰公司所主张的漏记、错记预付款数额致使戴英少付货款1,512,217元的问题已在另案(2015)郴民三终字第37号买卖合同纠纷中予以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件定性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在依法纠正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后,对实体处理部分予以维持。上诉人红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3元,由上诉人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