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邱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99号申请人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邱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邱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邱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被申请人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某诉称,2012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当地习俗办理订婚酒宴。××××年××月××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精神与正常人不一样,后申请人才得知被申请人患有××。申请人到抚州市第三医院查阅病历,发现被申请人在婚前多次因××在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申请人及其家人在婚前隐瞒病情,欺骗与申请人结婚,这样的婚姻对申请人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精神承受重大打击。故依据《婚姻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无效。被申请人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邱某乙辩称,1、被申请人在2010年5月31日就因××办理了××人证,被申请人在结婚前患有××属实,2、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关部门发放了7000元后续治疗费,已被赵某领取,应返还被申请人,3、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给予适当补偿。对申请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当地习俗办理订婚酒席,××××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申请人邱某甲于2010年5月31日办理了××人证,载明被申请人为精神××人,××人证号为:××62,2013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经抚州市第三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申请人赵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另查明,申请人赵某于庭后向被申请人邱某甲返还了其所代领的被申请人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0000元补偿款。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抚州市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人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邱某甲在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邱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申请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书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