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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二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被害人张某租住的房间,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484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双肩包1个和手机充电器1个。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488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焦某、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凭证、价格鉴证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某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单处罚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