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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辛本福与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本福,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560号原告辛本福,男。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绍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辛本福诉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江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本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江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本福诉称,他向被告达江木业公司供应木材,双方约定350元每吨且当场结清货款,因被告未结清货款便给他开具了供货发票。他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果,现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85元并从开发票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达江木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达江木业公司向辛本福出具一张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作交易依据。该机打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广安达江木业发展公司,收款方名称辛本福,品名树枝丫,单价350元每吨及数量、金额等项目,该机打发票载明的金额为385元。达江木业至今未向辛本福支付此款,辛本福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诉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机打发票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枝丫的事实,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时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除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该款。故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出票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辛本福支付货款3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