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旗诉被告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何发启、徐和平、徐绍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旗,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何发启,徐和平,徐绍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张中旗,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定代表人梁润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相刚,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何发启,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尹磊,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和平,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徐绍会,男,1978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张中旗诉被告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何发启、徐和平、徐绍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告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勇军、闫相刚,被告何发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磊,被告徐和平、徐绍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旗诉称,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9月30日,我与张中跃等人一共汇给被告何发启112.3万元,其中我的款项是9.2万元,共同委托被告何发启租赁被告博源公司的运输车辆。被告何发启收到款项后,委托被告徐和平与博源公司签订合同,因徐和平名下已有车辆,博源公司不再与其签订合同,徐和平又委托杨宝音与博源公司签订了20辆车的承包合同。被告何发启向杨宝音转账129万元,由杨宝音向被告博源公司支付购车风险抵押金和签证费,共计129万元,承包的20辆车由何发启和徐和平共同管理。之后,何发启和徐和平将包括我的一辆车共7辆车转租给徐绍会经营。我与张中跃等人在河南法院起诉诸被告后,何发启答应给我1辆车,于是我撤回了起诉。2013年3月26日,我与被告博源公司、徐绍会签订承租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徐绍会转包给我1辆车(海关号BY087,发动机号1611D127679,主车大架号LBZ4467BA037463,挂车大架号LZ1B73FE9B0007026。被告何发启证明我交给被告博源公司风险抵押金6万元。2013年9月29日,我与被告博源公司正式签订了车辆承租运输合同。因被告何发启、徐和平、徐绍会等人与被告博源公司产生纠纷,被告博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向我下达了停运停付运费通知,至今未恢复运营。2014年5月16日,被告博源公司与我协商退车,我同意了,但被告博源公司认为我没有缴纳风险抵押金,拒不与我解除租赁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博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车辆承租运输合同和2013年3月26日我与被告徐绍会、博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二、四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6万元;三、四被告赔偿损失102000元(共计34天,每天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博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撤销合同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因为原告取得车辆也隐瞒了未缴纳风险抵押金的事实,鉴于原告的家庭情况,在收回车辆后我公司已结清原告的运费。原告使用的车辆系河南8人9辆车中的1辆,上述车辆的风险抵押金我公司已退还河南8人。综上,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损失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何发启辩称,我收到原告等人的款项后,按照每车6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全部委托杨宝音交给被告博源公司。原告与张中跃等8人共同在河南起诉,原告撤诉后并没有收回已提交证据,河南法院判令返还的9辆车的风险抵押金54万元中已经包括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6万元,因此原告应当向张中跃等人索要风险抵押金。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徐和平辩称,原告没有给我交过风险抵押金和其他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徐绍会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的其他诉求与我无关,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中跃等12人向何发启打款,共同委托何发启承包博源公司的运输车辆,其中张中跃、张中华、张留杰、张亚松、张学兵、李宝昌以及原告张中旗各9.2万元,张中怀18.4万元,杜艳玲8.6万元,许志良7.2万元,贾雪阳9.2万元,姜伟4.3万元,给付何发启2000元的活动经费,共计打款112.3万元。何发启收到上述人的款项后,通过徐和平介绍,连带其他人的租车款,按照每车缴纳6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要求,共计向杨宝音支付了20辆车的风险抵押金120万元,委托杨宝音与博源公司签订了20辆车的承包合同。杨宝音取得车辆后,将20辆车交由何发启和徐和平共同管理。何发启和徐和平将20辆车中的7辆车转包给徐绍会经营,其余车辆均由各自车主认领,与原告一同租车的许志良、贾雪阳也依约取得了运输车辆。另外,一同租车的姜伟所汇款项4.3万元未满足承包车辆所需,何发启已向其退还4.3万元。另查明,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张中跃等9人因未领取到承包车辆,在河南省扶沟县法院对何发启、徐和平、博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诸被告交付车辆,如不能交付车辆则应退还车辆风险抵押金,并退还多收取的其他投资款。原告张中旗在诉讼中撤回起诉。2013年3月26日,在何发启的授意下,原告与博源公司、徐绍会签订承租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徐绍会将其经营的7辆车中的1辆(海关号BY087,发动机号1611D127679,主车大架号LBZ4467BA037463,挂车大架号LZ1B73FE9B0007026)转包给原告。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博源公司正式签订了车辆承租运输合同。又查明,2013年5月17日,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源公司退还案外人张中怀、张中跃、张中华、张学兵、张亚松、张留杰、杜艳玲、李宝昌8人缴纳的风险抵押金54万元,何发启返还不当得利28.2万元。博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由博源公司退还8人风险抵押金54万元的判项,改判何发启和徐和平连带返还8人投资款28.2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博源公司已向上述8人退还9辆车的风险抵押金54万元。再查明,2014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法向徐绍会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徐绍会在笔录中承认自己从杨宝音处转包的7辆车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博源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因此,博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对何发启、徐和平从杨宝音处取得20辆车的承包人下达了停运停付运费通知,要求各车辆承包人尽快与博源公司核对交款数额,核对清楚后重新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5月16日,博源公司与原告协商退车,因原告无缴纳风险抵押金的收据,双方未能就退车达成协议。之后,博源公司与原告对海关号BY087的车辆运费进行结算,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运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运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中旗与案外人张中跃等人共同委托被告何发启租赁被告博源公司车辆,被告何发启收到原告及案外人张中跃等人的租车款后,通过被告徐和平介绍,连带其他人的租车款,20辆车租车款共计120万元汇给杨宝音,并委托杨宝音与被告博源公司签订20辆车的租赁合同。被告徐绍会隐瞒了未缴纳风险抵押金的事实,将该20辆车中的7辆车承包经营,在原告及案外人张中跃等9人因缴纳风险抵押金未实际取得车辆对被告何发启、徐和平、博源公司在河南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徐绍会经过被告何发启和徐和平的授意,将其中的1辆车转包给原告。被告博源公司向案外人张中跃等人退还9辆车的风险抵押金54万元,将由徐绍会未缴纳风险抵押金的6辆车,以及徐绍会已转让给原告的1辆车,共计7辆车收回。对以上事实经过,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博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车辆承租运输合同和2013年3月26日与被告徐绍会、博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合同相对人被告博源公司和被告徐绍会均同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因被告博源公司收回运输车辆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徐绍会承包的7辆车(包括转包给本案原告的1辆车)包含在案外人张中跃等人承租的9辆车中,因被告徐绍会没有缴纳风险抵押金,本院已经判令被告徐绍会向被告博源公司返还7辆车,而被告博源公司也已经依据河南法院的判决,向案外人张中跃等8人返还了购车风险抵押金54万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通知》中可以看出被告何发启通过杨宝音承包的20辆车除了被告徐绍会和原告使用的7辆车之外,其他车辆均有对应的车主经营,因此无法确认本案原告的购车风险抵押金交给被告何发启后,被告何发启是否已向被告博源公司缴纳,而原告也不能证明其系通过向被告博源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而取得被收回车辆经营权的事实。因原告诉称将风险抵押金交付给被告何发启的事实,被告何发启当庭予以认可,故对于庭审中被告徐和平、徐绍会共同辩称原告将风险抵押金交付给被告何发启,应当由被告何发启承担退还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博源公司、徐和平、徐绍会共同返还其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退还风险抵押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何发启承担退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02000元(共计34天,每天3000元)的诉讼请求。何发启和徐和平共同委托杨宝音承租博源公司的20辆车,何发启和徐和平取得车辆后,将其中的7辆车转包给被告徐绍会,在被告徐绍会与博源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中已经认定该7辆车的风险抵押金系案外人张中跃等8人缴纳,因此在被告博源公司依据河南法院判决向案外人张中跃等8人退还风险抵押金后,我院判令被告徐绍会向被告博源公司返还车辆,包括已经转包给原告张中旗的1辆。原告与被告博源公司、徐绍会之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被告博源公司经核查,确认原告并没有缴纳承包车辆(海关号BY087)的风险抵押金,而向原告作出了停运停付运费通知,并通过与原告协商收回车辆。因此原告以与被告博源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的约定主张每日3000元的违约责任赔偿,明显不妥。而原告与被告博源公司所签订合同,对被告何发启、徐和平、徐绍会并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赔偿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中旗与被告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车辆承租运输合同》和原告张中旗与被告徐绍会、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承租车辆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何发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张中旗风险抵押金6万元。三、驳回原告张中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原告张中旗承担1942元,被告何发启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魏 志 明审 判 员 :黄 乌 云嘎人民陪审员 : 海 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宝音其其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