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与李金友、金文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李金友,金文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国昌。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炳轩。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明达,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小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文泉。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李金友、金文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李金友(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土地整理、平整低洼地的需要,委托乙方进行供土平整。同时约定:1、甲方需要土地整理的地块座落在斗门江329公路桥南侧及张校春承包的虾塘沿全康鱼塘坝基边直上至芦苇地一带地块;2、土地整理的泥土有乙方供给,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涉及虾塘及周边面花处理有乙方自行协商并负责补偿;3、土地整理时的有关安全问题,有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为乙方提供通电等服务,电费有乙方按月负责支付(按照供电所抄表电度、价格);4、整理时间为四个月,从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11月底止。乙方供土整理应基本符合甲方所提出的合理要求;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甲、乙双方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6、此协议于2009年7月18日上午在七里江村委会议室签订。2012年9月,经群众举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月18日受理并于26日立案,对该行为进行调查,经询问被告李金友,其承认泥浆排放行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委托绍兴市土地勘测规划院、绍兴市国土资源局镜湖新区国土资源分局、绍兴市耕地质量鉴定小组对涉案土地的面积、土地性质、耕地种植条件等进行勘测、鉴定等,绍兴市土地勘测规划院于9月19日出具土地勘测报告,勘测结果为灵芝镇七里江羊角溇堆泥浆地块总面积10626.962平方米,其中地块一面积2689.532平方米,地块二面积3035.430平方米,地块三面积4902.000平方米;绍兴市国土资源局镜湖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9月20日出具意见,认为上述10626.962平方米土地类别为耕地,在土地总体规划中基本农田1.0353公顷,其他农用地0.0274公顷,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绍兴市耕地质量鉴定小组于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鉴定的地块面积15.94亩,其中11.91亩原土地利用现状为耕地(系基本农田),4.03亩原土地利用现状为水面,11.91亩耕地已被建筑工程打桩产生的深层泥浆压覆,平均厚度超过50厘米,较难清理,农业基础设施遭到部分破坏,已不具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属中度毁坏。同时查明,2010年5月,唐何苗在李金友排放建筑泥浆所涉土地上也排放了建筑泥浆。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对现场进行勘验,并经当事人确认,上述两次排放行为共同压覆的土地面积4902.00平方米,李金友排放但未被唐何苗的排放行为所压覆的土地面积为3035.43平方米。2012年12月18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向李金友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听证)书,经李金友申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23日组织进行了听证。于2013年3月4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绍市土资监镜罚(2013)1号、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李金友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9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88027元;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李金友和唐何苗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9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42158元。李金友不服绍市土资监镜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李金友和唐何苗不服绍市土资监镜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均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13)25、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李金友和唐何苗仍不服,2013年7月24日,李金友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市土资监镜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李金友和唐何苗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市土资监镜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院经审理,以(2013)绍越行初字第27号、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金友及李金友和唐何苗的诉讼请求。李金友对上述两案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均驳回了李金友提出的上诉请求。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对涉案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羊角溇土地进行强制复耕,该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诉讼中,被告李金友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年/亩的土地抛荒费有异议,原告据此向该院申请对土地抛荒费的标准予以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但原告未向该鉴定评估机构预交鉴定费。经该院书面催告,原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鉴定评估机构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系“因土地整理、平整洼地的需要”而委托原告进行“供土平整”,所谓“土地整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有关专项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关系,改善土地利用结构和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可用土地面积和有效耕地面积,提供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活动,包括平整土地、改良土壤、复垦废弃土地等,但李金友实际履行时却将属于建筑垃圾的建筑工程打桩泥浆排放在涉案耕地上,且经绍兴市耕地质量鉴定小组鉴定,李金友的行为已导致涉案土地的种植条件受到中度毁坏。因李金友对其需要排放的属于建筑垃圾的杭甬高铁工程桩基泥浆这一情况是明知的,李金友在此情况下与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上述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李金友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抛荒费的问题。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金友在灵芝镇七里江羊角溇使用排放建筑工程桩基泥浆的事实清楚,在协议无效的前提下,被告李金友应向原告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费。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杭甬高铁向七里江村借用土地价格每亩每年2000元计算,显然缺乏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费参照标准,亦放弃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抛荒费1275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金友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金友所欠电费的相关依据,故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文泉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文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金文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180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李金友需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土地使用费,只因上诉人在一审放弃鉴定而不能支持每亩2000元的计算标准,但仍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不应整体驳回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上诉人承担土地使用费及电费;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金友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排放建筑泥浆位置是上诉人允许,实质上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长期废弃的低洼地上排放为其平整土地而已,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使用”上诉人的土地,不存在需要土地使用费的事实。二、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后,并未告知过被上诉人该土地系农田,当时从直观上看只是一片低洼的芦苇塘,上诉人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改良成农田后至2009年期间该土地在耕种使用的事实;在2009年7月双方签订协议时,该土地并未流转承包给农户,亦未耕种任何农作物;自2014年6月涉案土地被强制复耕后至今,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已用于流转或集体耕种,该土地目前仍然处于荒废状态。三、一审判决涉案的合同无效后,第一上诉人理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不能仅将此责任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李金友。四、临时使用土地费与抛荒费不能认为是同一概念,上诉人主张土地抛荒费,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土地被抛荒及有实际损害的结果存在的事实。上诉人要求原告承担土地使用费及电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文泉答辩称: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在二审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在询问中,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对土地使用费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该申请与本案二审审理无关联性,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土地使用费及电费,故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具体评判如下:一、土地使用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从2009年7月至恢复验收合格期间的土地抛荒费(价格按照杭甬高铁向七里江借用土地价格每亩每年2000元计算,暂计4年,面积15.94亩,计人民币127520元),而上诉人在二审的上诉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土地使用费,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土地使用费的陈述为使用土地产生的费用,故土地使用费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土地抛荒费不同,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主张,故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退一步讲,该土地使用费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土地抛荒费相同,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一审中土地抛荒费的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催缴后,上诉人仍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催缴后未交纳鉴定费,属于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故其在二审中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二、电费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运输泥浆使用的电费26500元,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