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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立峰、沈海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立峰,沈海宏,倪云飞,张旭聪,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孙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24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杨鲁超。被执行人:沈立峰。被执行人:沈海宏。被执行人:倪云飞。被执行人:张旭聪。被执行人: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公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孙公明。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民字第3240号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沈立峰、沈海宏、倪云飞、张旭聪、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孙公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沈立峰、沈海宏、倪云飞、张旭聪、宁波特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孙公明应归还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388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14480元、执行费13839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324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  强审判员 王  治  军审判员 房  赤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栋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