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90年4月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国强、曹希,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强、曹希,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5月2日在兴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曾到医院检查无问题,多次要求被告到医院检查身体,被告均不管不问。经打听,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曾交过女友,均因被告有生理问题而分手。两年来,被告一直隐瞒,直到最近被告才告诉原告。原告不能接受这样的婚姻生活,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五项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在邮政银行的贷款50000元由接受彩票经营方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原、被告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完全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好,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假如原告坚持离婚,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婚后感情出轨,过错方是原告,现所欠的债务50000元应由原告偿还,彩票门市归被告经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2日在兴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兴文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婚纱照照片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相识、相知、相恋后结为夫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系缺乏必要的交流所致,只要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