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爱菊与李基红、赵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菊,李基红,赵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刘爱菊,女,1959年1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基红,男,1980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基涛。委托代理人李基开。被告赵鑫,男,1983年9月29日生。原告刘爱菊诉被告李基红、赵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菊及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李基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基涛、李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菊诉称,2012年6月,被告李基红带领被告赵鑫到我家借款,理由是买地建房和装修,原告共分六次分别借给二被告现金8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分别打有借条,使用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仅支付半年利息。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刘爱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基红辩称,对被告赵鑫借原告刘爱菊的借款4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李基红是担保人,同意协助原告找被告赵鑫要钱,如果半年内仍然找不到赵鑫,可以另行商量还款的事情。被告赵鑫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和2012年7月1日,由被告李基红担保,被告赵鑫分两次向原告刘爱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赵鑫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4800元分别至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1月1日。剩余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刘爱菊催要,被告赵鑫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基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确认被告赵鑫向原告刘爱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李基红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赵鑫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基红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借款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刘爱菊要求的月息2分及支付利息的时间统一按照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李基红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