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永亮与岳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亮,岳新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958号原告孙永亮。被告岳新刚。原告孙永亮诉被告岳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亮诉称,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无纺布,后经核对账目,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货款31365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理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36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新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后原、被告核对账目,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654���,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孙永亮与被告岳新刚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追要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逾期即构成违约。被告岳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永亮货款313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5元,减半收取3003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均由被告岳新刚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