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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岐春与白河县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永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岐春,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永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王岐春。被告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显祥。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巴永兵。原告王岐春与被告白河县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永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白河县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永兵、白河县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岐春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白河县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茅坪河畔家园”廉租房、商品房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巴永兵施工,口头协议是“小包”,即由白河县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委派工程施工监理人员,又委托巴永兵购买沙石料建筑材料,被告巴永兵又负责组织施工。工程建起后,由第一被告的发包方组织验收,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巴永兵,巴永兵再向原告支付。而原告都是被告巴永兵请来给施工工地拉运沙石料的,原告将沙石料按被告巴永兵的要求完成拉运任务,且被告巴永兵向原告书写有拉运沙石料的欠条,欠王岐春拉运沙石料款5040元,此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2013年6月份验收合格并售完,但被告白河县鸿瑞建��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被告巴永兵支付完承包款,还欠40余万元。原告曾找过第一被告讨要欠款,第一被告说是巴永兵给你们打的欠条,你们找他要,原告找到巴永兵讨要,而巴永兵说是发包方没有给他付清工程款,两被告故意相互推诿扯皮,导致原告利益得不到补偿。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河县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巴永兵共同支付给原告王岐春拉运砂石料款504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鸿瑞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拉运砂石料的合同和口头约定,我们的工程发包给周汉胜,巴永兵是周汉胜找来的。工程结束后还有巴永兵的工程款40余万,其中有一部分是质保金20余万。对于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巴永兵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岐春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1份。拟证明拉沙石料共7车,共56立方米,单价90元,共计5040元。2、陈友从当庭电话询问记录。证明原告拉沙石料是经陈友从介绍,收据上的签字是巴永兵本人签的,巴永兵的媳妇加盖了巴永兵印章。被告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巴永兵的签字有异议,这个字肯定不是他签的。章子是有过这个章子。巴永兵工地上是有老陈这个人。被告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原告沙石料款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经当庭电话与陈友从联系,能够证实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茅坪“河畔家园陕南移民安置小区”工程,同年9月周汉胜以项目部名义转包给巴运兵,由巴运兵具体组织施工。原告王岐春经被告巴永兵工地工友陈友从介绍,给被告巴永兵工地拉沙石料7车,计56方,每车90元/车,计504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巴永兵给原告王岐春出具了收据1份,欠原告沙款5040元。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巴永兵在茅坪“河畔家园”工程项目经理周汉胜处取得该项目施工权,并进行组织施工。被告巴永兵工地需要沙石料,原告经人介绍为巴永兵工地提供了沙石料,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行为,是一种买卖行为,被告需要沙石料,原告提供了沙石料,被告出具的收据,实际是欠到原告的货款。依据我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巴永兵应当支付原告提供的沙石料款;原告的请求中要求被告鸿瑞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鸿瑞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沙石料是与被告巴永兵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岐春沙石料款5040元。二、被告白河鸿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立成审 判 员  董荣福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斯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