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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与李涛、张桂芳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李涛,张桂芳,李旭升,李洁,李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号。法定代表人束其胜,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韩怀龙,该处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郝爽,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淮。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为市政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李涛、张桂芳、李旭升、李洁、李淮劳动争议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市政管理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韩怀龙、郝爽、被上诉人李涛及其与被上诉人张桂芳、李旭升、李洁、李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涛系姚万芹的配偶,张桂芳系姚万芹的婆婆,李旭升、李洁、李淮系姚万芹的子女。2013年7月3日,姚万芹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6月12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姚万芹为工伤。姚万芹生前在市政管理处工作期间,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月5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开劳人仲案(2014)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市政管理处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偿金491300元。另查明,造成姚万芹交通事故死亡的肇事方已经支付姚万芹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0万元。原告市政管理处诉称:被告李涛系市政管理处职工姚万芹的配偶,张桂芳系姚万芹的婆婆,姚万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姚万芹死亡后,肇事方与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万元。后被告李涛、张桂芳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以工亡补偿,该委作出淮开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驳回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他裁决无异议,对裁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服。被告已经和肇事方驾驶员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偿其所有损失,且原告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也获得了7万元的理赔款,被告获得的赔偿项目和工亡补助金的项目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姚万芹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且超过了工亡赔偿。而原告姚万芹去世前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能获得工亡社保的责任不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涛辩称: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是合理的,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桂芳、李旭升、李洁、李淮未答辩。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对于上述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它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本案中,姚万芹系原告单位员工,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为姚万芹缴纳工伤保险,虽然姚万芹所受工亡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因其死亡被确认为工亡,致害的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完全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李涛、李旭升、李洁、李淮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主张被告已获得交通事故及商业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工伤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姚万芹于2013年7月3日死亡,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4565元×20=491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之规定,判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涛、李旭升、李洁、李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市政管理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的采兼得赔偿原则,而此前的法规及相关政策均规定采差额赔偿的原则。上诉人未为工亡劳动者姚万芹缴纳工伤保险系因其工亡前已超过���定退休年龄而无法缴纳,且上诉人为其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姚万芹工亡因此获得了7万元的保险理赔,因而其未获得工伤理赔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赔偿其工亡损失。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谈话时,认可姚万芹工亡前于2003年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属于合同制工人。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市政管理处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因姚万芹工亡事故所发生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姚万芹生于1961年,2003年起即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此时姚万芹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称无法为姚万芹缴纳工伤保险、未办理工伤保险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姚万芹的死亡被依法确认为工亡,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未为姚万芹办理工伤保险,应依法向姚万芹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然姚万芹的法定继承人已获得交通事故及商业保险赔偿,但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仲伟强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XX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