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孔熠之与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熠之,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710号原告孔熠之。被告李树荣。被告罗广平。被告李美化。原告孔熠之与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熠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熠之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向原告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索要,被告李树荣、罗广平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在阳历八月底将原告的10万元还清,如不兑现将房屋及一切财产交由孔亚东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保证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为证,该款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借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能够证明经原告催告后,双方约定还款宽限期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未在该期限内返还,因此应自2014年8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熠之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孔熠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李树荣、罗广平、李美化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徐雪琴人民陪审员 张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