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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曾金跃与张永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奇,曾金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奇。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金跃。再审申请人张永奇因与被申请人曾金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曾金跃主张的200万元借款系债权转让而来,但一、二审中吴志龙未出庭,也没有表态同意转让200万元债权和提供债权转让通知,更未对200万元借条的形成原因、交付、有无归还等作出合理说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龙游县公安局并未对张永奇刑事立案,曾金跃一审申请法院调取的龙游县公安局就张永奇涉嫌诈骗案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系伪造的证据,公安机关对张永奇所做的讯问笔录也是非法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一审对张永奇的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未在法庭出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2.一审对龙游县公安局对张永奇所做讯问笔录在超出举证期限后才在法庭出示,张永奇的代理人对此拒绝质证并提出该材料不真实的意见,二审未予认可。3.二审未追加吴志龙为第三人,也未将其作为证人,直接以向吴志龙核实时吴志龙的表态作为判决理由不当。(四)张永奇认为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系伪造,并申请法院向龙游县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未予调取。(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认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而龙游县公安局对张永奇涉嫌诈骗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4月7日,撤案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当驳回曾金跃的起诉。2.本案吴志敬作为曾金跃方提出的证人,应当由曾金跃申请出庭作证,不应由张永奇提出出庭作证的申请。3.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出借人到庭接受张永奇和法庭询问,应由曾金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审认定本案借款200万元已实际交付,不能成立。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曾金跃无权向张永奇主张债权。张永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吴志敬与张永奇之间的2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曾金跃起诉要求张永奇归还200万元借款,有2011年张永奇向其出具的借条及2008年张永奇向吴志龙出具的借条为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力证据,在未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轻易否认借条效力。张永奇主张案涉20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对其为何先后向吴志龙及曾金跃出具200万元借条以及未取回借条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从龙游县公安局对张永奇制作的讯问笔录看,其承认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从二审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看,其也认可200万元借条系对之前欠吴志敬债务及办公设备款等的结算。结合一审对吴志敬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二审向吴志龙核实的情况看,本案张永奇向吴志龙出具200万元借条系对之前欠付吴志敬的债务进行结算后出具,原判对此予以认定,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张永奇申请再审认为龙游县公安局对其涉嫌诈骗案制作的立案决定书和撤销案件决定书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从张永奇向二审提交的申请看,其也并未明确申请二审向龙游县检察院调取证据,故二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从上述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反映的情况看,本案一审立案前,龙游县公安局已于2013年4月7日对张永奇涉嫌诈骗案进行立案,故一审未将本案再次移交公安机关,并在龙游县公安局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书后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张永奇主张龙游县公安局违法办案,逼迫张永奇承认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采信该讯问笔录符合证据规则,亦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对吴志敬制作的询问笔录系由工作人员制作,能够确定笔录内容系吴志敬的陈述,该询问笔录中吴志敬已对200万元借条的形成原因、交付、有无归还等作出的说明与张永奇向吴志敬和曾金跃分别出具借条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也与二审向吴志龙核实的情况相互印证,原判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亦无不当。张永奇主张其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的出借人是吴志龙,吴志敬则辩称案涉借款是由其出借,只是为方便催款而将出借人写为其兄吴志龙。经二审向吴志龙本人核实,其陈述与吴志敬相同。因吴志龙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其陈述对己方不利,又与张永奇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中承认的事实和吴志敬的陈述相互印证,二审基于全案证据认定2008年4月10日的借款人系吴志敬,未要求吴志龙出庭作证,并未损害张永奇的实体权利。(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张永奇于2011年9月15日向曾金跃出具200万元借条,而该借条经曾金跃、吴志龙、吴志敬确认,系张永奇同意曾金跃从吴志敬处受让案涉200万元借款债权而出具。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借条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张永奇向曾金跃出具借条的行为应是对债权转让的认可,并无不当。张永奇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债权转让不成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张永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