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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岩与被告金世友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金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294号﹝2015﹞甘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张岩,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南县被告金世友,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张岩与被告金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世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张岩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15)甘商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被告金世友在甘南县中兴乡建设村分得6.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扣押。原告张岩诉称,被告金世友于2010年1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3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给付两年利息至2012年12月3日止,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可按照2分4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利息为12960元,本息合计32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世友无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甘南县中兴乡建设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实被告金世友下落不明;证据二,欠条一份,意在证实被告金世友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证人杨万军、张彦国出庭作证,意在证实被告金世友现下落不明,在原告处借款的真实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被告金世友在原告张岩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金世友给付原告张岩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两年的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至今利息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世友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960.00元,本息合计32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2.4分计算利息本院准许。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世友给付原告张岩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960.00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月利2.4分),本息合计329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0元,保全费34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亓佳新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蒿景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