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厨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准驾不符)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在余姚市牟山镇湖山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湖岙自然村路段处,与右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应岳高发生刮碰,致被害人应岳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将被害人应岳高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但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报警,并指使其妻子吴某顶替以逃避处罚。次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应岳高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一方与被害人应岳高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合计人民币6488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处警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死者近亲属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吴某、施某、应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驶至事故路段盲目行驶、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又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宋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云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