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阿某某、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麦某某,男,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被告人阿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犯盗窃罪,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以晋检诉刑追诉(2015)4号起诉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希霞出庭支持公诉。维吾尔语翻译人员吐鲁·帕尔江及被告人阿某某、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阿某某乘坐麦某某所骑助力车,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家乐福超市旁新华巷路口,被告人阿某某趁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林某某不注意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口袋内一部白色华为牌G750-T01型手机。后被告人阿某某坐上在旁望风的被告人麦某某所骑的助力车逃跑,并将该手机交付被告人麦某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麦某某处提取到赃物手机并返还被害人。经依法鉴定,被盗白色华为牌G750-T01型手机价值700元人民币。2、2015年4月18日11时许,经事先预谋,努某某(另案处理)负责骑摩托车载被告人阿某某到福州市鼓楼区白马路杨桥路口,被告人阿某某趁被害人蔡某某不注意盗走其电动车脚踏板处的手包,内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及部分现金等物品,盗窃得手后继续乘坐努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上述手机价值5586元人民币。3、2015年4月18日12时许,努某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阿某某到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二环桥下,被告人阿某某盗走被害人欧某背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I9300手机,盗窃得手后继续乘坐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走。经价格鉴定,上述手机价值624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麦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中被告人阿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6910元,被告人麦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麦某某经事先预谋,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家乐福超市旁新华巷路口,由被告人麦某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阿某某趁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林某某不注意扒窃走林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华为牌G750-T01型手机。后被告人阿某某坐上在旁望风的被告人麦某某所骑的助力车离开现场,并将该手机交由被告人麦某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麦某某处提取到赃物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经鉴定,被盗白色华为牌G750-T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5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和同案人努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努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阿某某到福州市鼓楼区白马路杨桥路口,由被告人阿某某下车靠近被害人蔡某某,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盗走其电动车脚踏板处的手包,内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等物品,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阿某某继续乘坐努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86元。3、2015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和同案人努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努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阿某某到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二环桥下,由被告人阿某某下车靠近被害人欧某,趁被害人欧某不备盗走其背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I9300手机,盗窃得手后阿某某继续乘坐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蔡某某、欧某的陈述,同案人努某某的供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4)992号、(2015)343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阿某某扒窃三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910元,被告人麦某某扒窃一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 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