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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玉英因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白玉英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俊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义,男,汉族,系被上诉人白玉英之子。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因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河南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上诉人白玉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全义、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玉英房屋位于遂平县灈阳镇前进路南段东侧,临街1#房屋为商业用房,坐东朝西;商业用房后2#房屋为住房,坐北朝南。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懿丰假日广场”项目1#楼位于原告白玉英房屋南北间距较近。“懿丰假日广场”项目1#楼在建设中,原告白玉英及家人与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因采光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原告白玉英起诉法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白玉英就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对其房屋是否遮阳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懿丰假日广场”项目1#楼,对原告白玉英2#楼的日照时间有些影响。原告白玉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司法鉴定结论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在开发建设“懿丰假日广场”项目1#楼时,没有充分考虑1#楼建成后对原告白玉英房屋造成的遮阳影响,且在原告方提出异议后,坚持按设计方案建设,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以致于1#楼建成后对原告白玉英房屋实际造成了遮阳影响,对此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辩称其开发建设的“懿丰假日广场”1#楼不影响原告白玉英房屋日照采光的理由,与鉴定结论不符,不予采信。综合分析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懿丰假日广场”1#楼因对原告白玉英房屋遮阳而造成的房屋价值贬损、生活成本增加以及给原告白玉英及家人造成的身心影响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白玉英经济损失60000元,对原告白玉英的其它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玉英经济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白玉英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负担2300元;鉴定费21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的建筑物是经职能部门合法批准建设的,未对白玉英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建筑物虽是经职能部门合法批准建设的,但其对白玉英的房屋的日照时间构成影响,该事实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懿丰假日广场”1#楼对白玉英房屋遮阳而造成的房屋价值贬损、生活成本增加以及给白玉英及家人造成的身心影响等因素,酌定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白玉英经济损失6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