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乐山天正电器有限公司与乐山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500号原告:乐山天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嘉州大道(嘉州福地),组织机构代码:75662613-4.法定代表人:王高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二:贺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乐山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组织机构代码:73831005-6.法定代表人:周远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乐山天正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小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天正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丛大与被告乐山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庆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天正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以来一直存在电器产品供销关系,付款方式为流动付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595.61元未支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63595.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山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存在供销关系及双方流动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欠原告的金额不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欠金额。经核对原件,被告乐山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363595.61元予以确认。被告乐山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其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乐山天正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多年以来存在电器产品供销关系,付款方式为流动付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595.6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电器产品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买受原告电器产品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引起诉讼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天正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3595.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7.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38.00元,由被告乐山东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小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