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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上海新合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伊甸园巧克力(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合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伊甸园巧克力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792号原告:上海新合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号*幢***室-A。法定代表人:禹欣,该公司经理。被告:伊甸园巧克力(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方中街***号。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新合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甸园巧克力(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以其将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交纳上述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且明确将不再交纳上述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案件按原告上海新合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伊甸园巧克力(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