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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武汉奥特龙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武汉奥特龙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22号原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号*栋。法定代表人万红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奥特龙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合作小区**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卢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泽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丽红,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诉被告武汉奥特龙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龙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泽栩、游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苏宁电器武汉物流中心项目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5.4条约定:“施工过程中,便于缓解被告资金的压力情况,由原告为被告代付屋面板材料款”。被告进场施工后,于2013年12月5日委托原告为其代付1-16轴屋面板材料定金34.5万元,收款单位为武汉常常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即委托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付款。2013年12月17日,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武汉常常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其账户转账34.5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以材料已到武汉,提料需付清余款80.5万元为由要求原告代付,原告再次委托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付款。2014年1月9日,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武汉常常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其转账613546.41元。原告共计为被告代付材料款958546.41元。对原告代付的材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付材料款958546.41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涉诉费用。被告辩称,苏宁电器武汉物流中心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但实际上原告与湖北弘毅建设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同中第5.4条说明屋面材料款应该由原告支付,在实际施工中是湖北弘毅建设公司直接给材料供应商付款。该工程到现在还未结算,原告至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结算前,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何况原告没有支付屋面材料款。经审理查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苏宁电器武汉物流中心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苏宁电器武汉物流中心项目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5.4条约定:“施工过程中,便于缓解乙方(被告)资金压力,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代购屋面板材料费,该部分费用需要乙方(被告)分批次支付,提料等各方面由乙方(被告)负责并签字确认后图纸提供甲方(原告)采购”。被告进场施工后,于2013年12月5日请求原告为其代付1-16轴屋面板材料定金34.5万元。原告委托湖北毅弘建设有限公司付款,2013年12月17日,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武汉常常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其账户转帐付款34.5万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委托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代付材料款,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武汉常常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银行转帐,向武汉常常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付款613546.41元。原告为被告代付材料款共计958546.41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解除了施工合同,原告没有对被告完工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创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原告创源公司承接苏宁电器武汉物流中心项目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超越了其经营范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苏宁电器武汉物流中心项目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代付的材料款及利息,不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及情理。根据建筑业的惯例,发包方以工程预付款的形式,为承包方代购材料、代发工人工资等开支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本案被告将原告代购的建筑材料用于原告发包的苏宁电器武汉物流中心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被告并未占用该款项。该工程未竣工双方就解除了施工合同,未对被告的工程量结算,被告也未领取该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为承建其发包工程所代付材料款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建筑行业的惯例。本案原告所诉代付材料款,应从苏宁电器武汉物流中心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中扣减,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代付的材料款958546.41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勇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