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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林佩松,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赵少军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