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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北信用社与王国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北信用社,王国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终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北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68601179-0,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祥安南大街1833号。法定代表人杨杰,职务主任。被执行人王国有,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王国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申请执行的依据为(2014)松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5,004.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至2015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债权共计15,004.2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王国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结案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王国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凭本裁定就未受偿债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刘明湛审++判++员++李忠民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