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江葵枝,谭伟强,谭笑群,胡佑新与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二龙工业公司,广州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葵枝,谭伟强,谭笑群,胡佑新,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二龙工业公司,广州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江葵枝,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谭笑群,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区庄村**号***房,系江葵枝之女。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谭伟强,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谭笑群,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申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胡佑新,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二龙工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红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广州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江葵枝、谭伟强、谭笑群、胡佑新因与被申诉人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二龙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二龙工业公司)、广州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翔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28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洁辉、姚莲出庭履行职务。谭伟强、谭笑群、胡佑新,二龙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越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德、宋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二龙工业公司原名广州市海珠区二龙工业公司,1998年6月变更为现名。1996年7月16日,谭笑群、胡佑新及谭有全作为乙方与二龙工业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市规划局以(87)城地批字第52号文决定,收回海珠区宝岗路龙田东三巷三号地段的土地,现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4)房拆许字(211)《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拆除乙方所有的房屋;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海珠区宝岗路龙田东三巷三号属测量五区二段65173地号的房屋,该房屋为砖木平房结构,经市房管部门核定,建筑面积116.5066㎡,另有阁楼面积32.45㎡按60%补偿19.47㎡;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海珠区龙新一路29号第1、3层楼、位置东北、东、北面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为壹佰肆拾肆点陆贰叁伍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共8.6469㎡在内),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第五条)乙方应在本协议鉴定生效后的1996年7月30日内将其上述房屋交由甲方拆除,甲方应在1997年12月30日将自有房屋交付乙方;(第六条)甲乙双方须严格履行协议,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市规定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反规定本协议第五条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市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屋产权证为危显生(已故)所有,据乙方讲该屋是其父谭英华(已故)于1943年向危显生买下,有买卖契约,一直未办理更名手续,甲方认为产权交换以产权证人名为准,回迁后产权证仍为危显生名下,至于更名或继承等手续由乙方自理;该屋谭重好(三号)占44㎡,阁楼补偿9.57㎡,另外楼梯走廊等应分摊面积4.8213㎡,共回迁三楼北面58.3913㎡,每月领临迁费660元自行搬迁,搬迁费两次共900元;谭有全(一号)占72.5066㎡,阁楼补偿9.9㎡,另楼梯、走廊等应分摊面积3.8256㎡,共得建筑面积86.2322㎡,其中补偿两个营业执照面积地下40㎡,住宅三楼东面46.2322㎡,包括楼梯等分摊3.8256㎡在内,临迁到鹭江村东约新街14巷2号地下73㎡临住,临住期间不收房租,水电费自理,搬迁费两次共1200元;谭笑群领有集体所有制华夏贸易部营业执照,临迁期间每月停业补偿1000元,谭伟强领有个体经营利发综合店营业执照,临迁期间每月停业补偿500元……。协议签订之后,谭有全等将房屋交由二龙工业公司拆除,谭有全及其妻即江葵枝搬迁至广州市海珠区鹭江村东约新街14巷2号地下居住至今。越翔公司按每月1575元(52.5㎡×15元/月×200%)的标准向江葵枝支付了1998年1月至2003年10月的安置补助费,其中2003年9、10月份的安置补助费是2008年2月支付的。2003年11月份之后的安置补助费,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均未向江葵枝支付。2002年9月13日,越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胡佑新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要求,由原签回迁协议书中关于拆迁过渡期间同乙方自行解决住房变更为由甲方提供临时过渡住房,地点为鹭江汇源南大街15号二楼201房,建筑面积85㎡,变更时间从2002年9月15日开始至回迁之日止,其他内容按一九九六年签订的回迁协议内容执行;补偿标准,由于原来乙方自行解决住房改由甲方提供住房,根据广州市现行拆迁条例补偿标准为200%,即由9月15日开始由原来300%更减至200%计补,直到回迁时止,另甲方一次性补助搬家车费400元临迁房屋维修费500元(已付),一人学生车费每月25元(每年九个月计算,如转学就近学校的,此项补助取消),其他费用不作补偿。(注,拆迁补偿标准如市政府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协议签订之后,胡佑新一家搬迁至鹭江汇源南大街15号二楼201房居住。越翔公司向胡佑新按每月1980元(44㎡×15元/月×300%)的标准支付了1998年1月至2002年9月期间的安置补助费,按每月1320元(44㎡×15元/月×200%)的标准向胡佑新支付了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的安置补助费,其中2003年9、10月的安置补助费是2008年2月支付的。胡佑新之子于1994年11月出生,2001年9月开始读小学。越翔公司按每年225元(25元/月×9个月)的标准向胡佑新支付了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的学生交通补助费。2003年11月以后的安置补助费及2005年9月后的学生交通补助费,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均未向胡佑新支付。另查,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1997)海法房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同福中路龙田东三巷3号房屋是谭永义遗产;根据1998年11月16日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98)穗海证民字第5736号继承权证明书,谭永义及其妻刘翠的遗产广州市同福中路龙田东三巷三号房屋,交换为海珠区龙新一路二十九号二龙工业公司、三层楼(东北、东、北现)建筑面积为壹百肆拾肆点陆贰叁伍平方米单元,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子谭有全、外孙儿胡佑新(谭重好之子)共同继承;据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2)穗海证民字第12604号继承权证明书,谭有全于2002年4月17日死亡,其房屋遗产由其妻江葵枝全部继承(谭伟强、谭笑群为江葵枝之子女)。谭伟强之子于1993年2月出生,1999年9月开始读小学,越翔公司按每年225元(25元/月×9个月/年)的标准向谭伟强(与原告江葵枝同住)支付了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的学生交通补助费。2005年9月后的学生交通补助费,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没有支付。越翔公司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谭笑群支付停业补偿费至2003年10月,其中2003年10月的停业补偿费是2008年2月支付的。2003年11月后的停业补偿费,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均没有支付给谭笑群。越翔公司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谭伟强支付了停业补偿费至2002年12月。2003年1月开始,越翔公司安置了广州市海珠区鹭江汇源南大街15号地下房屋给谭伟强,双方约定,谭伟强不再领取每月500元的停业补偿费,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也没有向谭伟强支付2003年1月以后的停业补偿费。江葵枝、谭伟强、谭笑群、胡佑新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龙工业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向胡佑新(龙田东三巷3号)支付从1998年1月起至回迁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至2008年3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共136620元);2、二龙工业公司按每日3%的标准向胡佑新支付上述安置补助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与安置补助费等额);3、二龙工业公司按每平方米20元的200%标准,向江葵枝(龙田东三巷1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计至2008年3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48050元);4、二龙工业公司按每日3%的标准向江葵枝支付上述安置补助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与安置补助费等额);5、二龙工业公司按原临时停业补偿费1000元的300%标准,向谭笑群支付从1999年2月起至回迁日止的停业补偿费(计至2008年3月止的停业补偿费273000元);6、二龙工业公司按每日3%的标准,向谭笑群支付上述安置补助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与安置补助费等额);7、二龙工业公司按300%的标准,向谭伟强支付1999年2月起至回迁日止的停业补偿费(计至2008年3月止的停业补偿费110000元);8、二龙工业公司按每日3%的标准,向谭伟强支付上述安置补助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与安置补助费等额);9、二龙工业公司按每月45元的标准,按二个大人一个小孩向胡佑新支付1996年8月起至回迁日止的交通补助费(计至2008年3月的交通补助费共14625元);10、二龙工业公司按每月45元的标准,按二个大人一个小孩向江葵枝支付1996年8月至回迁日止的交通补助费(计至2008年3月的交通补助费14625元);11、越翔公司对二龙工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胡佑新和谭伟强均表示,其从事临时性工作,无法提供工作证明。另查,2000年12月11日,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改建龙田东直街与龙新一路之间地段的旧厂房为综合住宅楼的合同书》,约定红线图范围内的居民住宅的拆迁安置工作及补偿、回迁安置的住房,以及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越翔公司负责,等等。再查,2004年8月2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了穗国房字(2004)577号《广州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该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入学、入托、在职工作人数计算,由拆迁人按市规定的公共交通月工资卡标准支付补助费。该标准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胡佑新、谭笑群及谭有全与二龙工业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胡佑新与越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协议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现二龙工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安排江葵枝等人回迁,已构成违约,二龙工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改建龙田东直街与龙新一路之间地段的旧厂房为综合住宅楼的合同书》,越翔公司是所涉地块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实际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助费的主体,因此,越翔公司作为《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甲方的实际履行人,其应与二龙工业公司共向原告承担逾期回迁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拆迁协议约定,甲方没有在1997年12月30日将自有房屋交付乙方的,应按市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现,江葵枝等人主张该“市规定”应按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穗常发(1997)42号文件规定,而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均认为,该“市规定”应按广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月6日第1号文件《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92年1号文)中关于拆迁人逾期回迁的规定。法院意见为,92年1号文从1992年1月起开始实行,广州市人大常委会97年42号文于1997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拆迁协议于1996年签订,因此,拆迁协议约定的按市规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应指的是广州市人民政府的92年1号文件的规定,广州市人大常委会97年42号文件在拆迁协议签订时尚不可预见,江葵枝等人要求按该文件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胡佑新、江葵枝的延期补助费支付标准问题,由于越翔公司从1998年至2003年8月期间按300%、200%的标准向胡佑新、江葵枝支付了逾期安置补助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越翔公司宜按该标准继续承担责任。由于越翔公司从2002年9月开始给胡佑新安置了房屋,越翔公司也按300%的标准向胡佑新支付了2002年9月之前的延期安置补助费,2002年9月之后的延期安置补助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按200%的标准支付,故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应按每月44㎡×15元/月×200%=1320元的标准向胡佑新支付2003年11月至2008年3月共53个月期间的延期安置补助费69960元,按每月52.5元㎡×15元/月×200%=1575元的标准向江葵枝支付2003年11月至2008年3月共53个月的延期安置补助费83475元(1575元/月×53个月)。第三,关于胡佑新、江葵枝要求每月每平方米增加5元的补助费问题。法院意见为,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按照产权面积(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算补助费,该约定对胡佑新、江葵枝和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均具有拘束力,现胡佑新、江葵枝要求每月每平方米增加5元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谭笑群的停业补偿费问题,由于92年1号文件第四十五条规定,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六个月的由税务部门核发的税收政策后平均利润按月以70%计算补偿,直至安置之月为止,因此,谭笑群要求每月支付300%停业补偿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谭笑群支付2003年11月至2008年3月共53个月的停业补偿费共53000元(1000元/月×53个月)。由于谭伟强在2002年12月与越翔公司约定安置房屋后不再领取停业补偿费500元,故对谭伟强要求支付300%的停业补偿费,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所涉地块何时建成回迁楼尚不明确,故关于2008年3月之后的延期补助费和停业补偿费,本案不予处理,江葵枝等人以后可另行诉讼解决。由于92年1号文件并未规定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的补偿金,故胡佑新、江葵枝、谭笑群要求支付每日3%的逾期支付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胡佑新与越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越翔公司按每年9个月×25元/月=225元的标准向胡佑新支付学生交通补助费,且其他费用不作补偿,现在胡佑新要求支付两个成人的交通补助费,法院不予支持,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应向胡佑新支付2005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共三年的学生交通补助费675元。关于江葵枝要求的谭伟强夫妻二人的交通补助费及学生交通补助费中,越翔公司对其中的学生交通补助费部分无异议,谭伟强夫妻的交通补助费部分,考虑到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不稳定性,虽然谭伟强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对其工作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应向原告江葵枝支付谭伟强夫妻二人2004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共43个月的成人交通补助费3870元(45元/月×2人×43个月)及2005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学生交通补助费675元(每年225元×3年)。关于二龙工业公司辩解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意见为,越翔公司最近一次是在2008年2月支付2003年9、10月份的安置补助费及停业补偿费,诉讼时效因越翔公司的履行行为发生中断,因此,对二龙工业公司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是由于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逾期回迁及逾期支付安置补助费引起的,本案的受理费应由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2008)海民三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一、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佑新支付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的学生交通补助费675元。二、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佑新支付2003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延期安置补助费69960元(按每月1320元计,共53个月)。三、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葵枝支付2003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延期安置补助费83475元(按每月1575元计,共53个月)。四、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葵枝支付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的学生交通补助费675元及2004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谭伟强夫妻的交通补助费3870元。五、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谭笑群支付2003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停业补偿费共计53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共53个月)。六、驳回江葵枝、谭伟强、谭笑群、胡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1元,由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共同负担。江葵枝、谭伟强、谭笑群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胡佑新、谭有全及谭笑群与二龙工业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二龙工业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安排回迁,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越翔公司是本案所涉地块的实际使用人,并实际向江葵枝等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助费,应当与二龙工业公司共同承担逾期回迁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标准,协议约定,甲方违反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市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对于“市规定”的具体指向,应当是协议签订时双方可以预见的广州市的有效文件,即广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月6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即92年1号文)。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穗常发(1997)42号文件《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签约时尚未颁布,故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关于该文件即为协议中约定的“市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江葵枝延期安置补助费的给付标准。协议约定的临迁补助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算,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江葵枝要求将该标准提高到每月每平方米20元不符合协议约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江葵枝要求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违约补偿金问题。92年1号文并未规定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则须每日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3%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补偿金,协议也没有相关约定。故,一审驳回江葵枝要求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支付临时补助费的违约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谭笑群、谭伟强的停业补偿费问题。谭笑群二审提交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证》、《交租证明》等证据,其在一审期间亦能够取得,但其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不属本案二审新证据,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协议约定谭笑群临迁期间每月停业补偿1000元,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自2003年11月起未向谭笑群支付停业补偿费,一审判决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按1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03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停业补偿费正确,应予维持。谭笑群要求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停业补偿费及支付停业补偿费的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协议中明确约定谭伟强临迁期间每月停业补偿500元,且其已于2002年12月与越翔公司约定安置房屋后不再领取停业补偿费,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支付300%的停业补偿费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240.6元,由江葵枝、谭伟强、谭笑群负担。江葵枝、谭伟强、谭笑群、胡佑新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认为:胡佑新、谭有全、谭笑群与二龙工业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龙工业公司未依约安排胡佑新等人回迁,已构成违约,二龙工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龙工业公司与越翔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改建龙田东直街与龙新一路之间地段的旧厂房为综合住宅楼的合同书》,表明越翔公司是案涉地块的实际使用人,且越翔公司一直向胡佑新等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助费,因此,越翔公司应与二龙工业公司共同向申请人承担逾期回迁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胡佑新、谭有全、谭笑群等将案涉房屋交由二龙工业公司拆迁,案涉房屋后经法院确权为谭永义遗产,并由谭有全、胡佑新共同继承,二龙工业公司拆迁后一直按44平方米的面积支付拆迁安置补助费给胡佑新、按52.5平方米的面积支付拆迁安置补助费给江葵枝,胡佑新、江葵枝均没有提出异议,且胡佑新、江葵枝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按该面积计算,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对胡佑新、江葵枝请求计算的面积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应向江葵枝等人支付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关于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是否因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而应向江葵枝支付按每日3%标准计算的补偿金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二龙工业公司逾期回迁的,应按“市规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签约时广州市施行的拆迁规定是92年1号文,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此后广州市的拆迁规定将作如何规定,协议约定的“市规定”应当指92年1号文的规定,此后双方并未对逾期回迁违约责任重新作出约定,江葵枝主张应按协议签订后施行的97年42号文执行没有依据,即按每日3%标准计算补偿金,不予支持。其次,按92年1号文规定,拆迁人逾期回迁的,应按原临时安置费的150%支付延期安置补助费,但越翔公司向江葵枝支付的1998年1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的延期安置补助费标准均按临时安置费的200%计算,江葵枝也没有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应按上述标准向江葵枝支付延期安置补助费。关于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是否因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而应向胡佑新支付按每日3%标准计算的补偿金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7月16日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二龙工业公司逾期回迁的,应按“市规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签约时广州市施行的拆迁规定是92年1号文,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此后广州市的拆迁规定将作如何规定,协议约定的“市规定”应当指92年1号文的规定。后于2002年9月13日,胡佑新与越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越翔公司向胡佑新提供临时过渡住房,根据当时拆迁条例补偿标准为200%,另补助搬家车费、维修费、学生车费,其他费用不作补偿。由于《补充协议》签订时97年42号文已施行,该文已规定逾期支付安置补助费应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补偿金,但《补充协议》对逾期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且约定“其他费用不作补偿”,因此胡佑新主张按每日3%标准计算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江葵枝、胡佑新再审请求每月每平方米增加5元补助费的问题。胡佑新等与二龙工业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按照产权面积(建造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算补助费,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1997年10月1日执行的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调整房屋拆迁有关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穗国房字(1997)2**号)虽规定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算补助费,但同时规定在通知公布前拆迁人已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后于2004年9月1日执行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布广州市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穗国房字(2004)5**号),也规定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算补助费,但对于通知公布前拆迁人已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的,是否按原协议执行没有规定。2007年12月16日执行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修订广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穗国房字(2007)9**号)规定“本标准施行前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原协议约定执行;市国土房管局2004年8月26日公布的《关于公布广州市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穗国房字(2004)5**号)与本标准不符的,按本标准执行。”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标准调整前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按原协议约定执行,江葵枝、胡佑新请求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江葵枝、胡佑新请求延期安置补助费、交通费计至回迁日止的问题。虽江葵枝、胡佑新起诉请求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支付计至回迁日止的延期安置补助费、交通费,但一审判决计至起诉的2008年3月止并无不当,其后的延期安置补助费、交通费,江葵枝、胡佑新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谭笑群主张每月商铺逾期停业补偿费按1000元的300%计付问题。首先,合同有效,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800元标准支付停业补偿费。其次,谭笑群上述主张依据的是97年42号文的规定,而本案适用的是92年1号文的规定,92年1号文规定商铺逾期回迁补偿按“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六个月的税务部门核发的税收政策后平均利润按月以70%计算”,谭笑群与二龙工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约定按每月1000元标准补偿,谭笑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商铺在拆迁公告前六个月平均利润的70%超过1000元,其请求停业补偿超过原合同约定没有依据。因此,谭笑群请求每月商铺逾期停业补偿费按1000元的300%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谭伟强主张每月商铺逾期停业补偿费按500元的300%计付问题。首先,合同有效,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800元标准支付停业补偿费。其次,谭伟强上述主张依据的是97年42号文的规定,而本案适用的是92年1号文的规定,92年1号文规定商铺逾期回迁补偿按“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六个月的税务部门核发的税收政策后平均利润按月以70%计算”,谭伟强与二龙工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约定按每月800元标准补偿,谭伟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商铺在拆迁公告前六个月平均利润的70%超过800元。其请求停业补偿超过原合同约定没有依据。再次,越翔公司已在2003年1月另行安置房屋给谭伟强,双方约定谭伟强不再领取每月500元的停业补偿费,因此,谭伟强请求每月商铺逾期停业补偿费500元的300%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谭伟强、谭笑群请求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按每日3%标准支付停业补偿费的补偿金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二龙工业公司逾期回迁的,应按“市规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签约时广州市施行的拆迁规定是92年1号文,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此后广州市的拆迁规定将作如何规定,协议约定的“市规定”应当指92年1号文的规定,此后双方并未对逾期回迁违约责任重新作出约定,因此应按92年1号文执行。而92年1号文并未规定对未付的商铺停业补偿费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补偿金。因此,谭伟强、谭笑群主张应对未付的停业补偿费以每日3%标准计算补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江葵枝等人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江葵枝等人提出的要求二龙工业公司和越翔公司每月增加每平方米5元补助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关于应否增加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以及2008年3月后的延期补助费和停业补偿费是否另行诉讼解决的问题。虽然江葵枝等人与二龙工业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按照产权面积(建造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算补助费,但该协议签订后,广州市于1997年10月1日出台《关于调整房屋拆迁有关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穗国房字(1997)2**号),规定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付补助费,同时规定超出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按以上相关费用标准调整。此后,广州市相继于2004年、2007年出台的政府文件规定补助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本案中,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逾期安排甘志坚等人回迁,已超过了涉案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符合穗国房字(1997)240号文调整临时搬迁补助费的条件,故江葵枝等人主张增加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临时搬迁补助费符合合同约定,也有政策依据,应予支持。至2008年3月本案诉讼时回迁房仍未建成,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延期补助费至实际安排回迁之日止。关于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未按时支付临迁补助费、停业补偿费是否应向江葵枝等四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从1998年1月开始一直未向江葵枝等人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拆迁协议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补助费的违约责任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地块上除了江葵枝等人外,还有甘志坚、曾瑞芬、冯志强、李永连等拆迁户。甘志坚等人也以同样事由起诉二龙工业公司和越翔公司,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甘志坚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裁定提审了甘志坚等人的案件,并作出了(2011)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94-397号民事判决,对广州市中级法院的再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改判,改判理由与本案抗诉理由一致。为防止同案不同判,应对本案终审判决的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江葵枝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双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15元每平米的标准,按照新的文件规定,二龙工业公司与越翔公司应当按照20元每平米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至回迁之日,并计算违约金。停业补偿费、交通费也应该按时支付。此外,关于商铺的赔偿问题也应该一并解决。申诉人谭伟强、谭笑群、胡佑新同意江葵枝的申诉意见。被申诉人越翔公司辩称:签订协议后拆迁人已提供一套房屋给被拆迁人江葵枝等居住,后又增加二套房屋,三套房屋合计面积已超出回迁面积,而甘志坚等四户没有拆迁人的过渡房屋,该四户的判决在本案中没有参照价值。江葵枝等人在取得拆迁人安排的三处临迁过渡房屋的情况下,不应再领取临时搬迁补助费。拆迁人按照每平米15元的200%标准向江葵枝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足以弥补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支付至诉讼之时2008年3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增加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计付违约金的问题。1996年7月16日,谭笑群、胡佑新及谭有全与二龙工业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二龙工业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至今,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仍未安排申诉人回迁。广州市于1997年10月1日出台《关于调整房屋拆迁有关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穗国房字(1997)2**号),规定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付补助费,同时规定超出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按以上相关费用标准进行调整。此后,广州市相继于2004年、2007年出台的政府文件规定补助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本案中,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逾期安排申诉人回迁,已超过了涉案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符合穗国房字(1997)240号文调整补助费的条件,应增加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现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已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支付延期补助费及支付停业补偿费至2013年12月。因此,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自1998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应增加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延期补助费,即向江葵枝每月增加支付525元(52.5㎡×5元/月×200%);向胡佑新自1998年1月至2002年9月每月增加支付660元(44㎡×5元/月×300%),自200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增加支付440元(44㎡×5元/月×200%)。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自2014年1月起应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支付延期补助费,即向江葵枝每月支付2100元(52.5㎡×20元/月×200%),向胡佑新每月支付1760元(44㎡×20元/月×200%)。此外,关于停业补偿费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谭笑群每月停业补偿费是1000元,谭伟强每月停业补偿费是500元。之后,越翔公司与谭伟强签订临时协议约定,越翔公司提供临时安置房屋给谭伟强,谭伟强每月停业补偿费500元则予以扣除。依此,谭伟强不再领取每月500元的停业补偿费。原审判决不支持谭伟强关于每月商铺逾期停业补偿费的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本案适用的92年1号文第45条规定,拆迁个体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六个月的税务部门核发的税收政策后平均利润按月以70%计算,直至安置之月止。上述规定并未对逾期安排回迁增加停产停业补偿费予以规定,也未规定商铺的停产停业补助费可以参照住宅延期补助费处理,因此谭笑群的停业补偿费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月1000元予以支付。鉴于回迁房至今尚未建成,为减少讼累,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应支付延期补助费、停业补偿费至实际安排回迁之日止。由于二龙工业公司、越翔公司未能每月向申诉人按上述标准支付延期补助费和停业补偿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三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三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项;三、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二龙工业公司、广州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25元的标准向江葵枝支付1998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安置补助费,按每月21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安置补助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本判决生效后的安置补助费由两公司逐月按2100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安排回迁之日止);四、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二龙工业公司、广州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60元的标准向胡佑新支付1998年1月至2002年9月止的安置补助费,按每月440元的标准支付200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止的安置补助费,按每月176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安置补助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本判决生效后的安置补助费由两公司逐月按1760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安排回迁之日止);五、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二龙工业公司、广州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谭笑群支付2014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停业补偿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本判决生效后的停业补偿费由两公司逐月按1000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安排回迁之日止);六、驳回江葵枝、谭伟强、谭笑群、胡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081元由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二龙工业公司、广州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8240.6元由江葵枝、谭伟强、谭笑群负担1000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二龙工业公司、广州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4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宇代理审判员 黎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镜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