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撤仲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赢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科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撤仲字第00009号(2015)长民三撤仲字第9号申请人: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飞跃路****号伟业星城**栋*****号。法定代表人:王跃程。委托代理人:林海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晶,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先科机电大厦721(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李晓飞。申请人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赢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军、林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怡阳公司申请称:第一,长仲裁字[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长春仲裁委所裁决的事项属于其无权仲裁的事项。在此之前长春仲裁委已经作出过[2009]长仲裁字第36号、长仲裁字[2010]第68号仲裁裁决。第二,长春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科赢公司立案、开庭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称由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科赢公司,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三,长春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明显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的行为。第四,长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的仲裁裁决期限已经超过法定的裁决期限,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超期裁决。第五,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在没有对该案进行依法评议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法院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科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向长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怡阳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协议为由,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协议;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7,240元,其中被申请人故意破坏申请人设备损失65,000元,看护人工费32,240元;工程现状公证费7,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长春仲裁委员会依据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怡阳公司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伟业星城住宅小区安装有限电视协议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长仲裁字第36号仲裁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怡阳公司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裁决被申请人怡阳公司给付申请人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损失费及人工费97,24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怡阳公司承担工程现状公证费7,000元。(四)仲裁费用17,990元(申请人已垫付),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上诉款项共计122,230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向长春仲裁委员会请求,1、裁决依法解除其于2006年9月16日与怡阳公司签订的《伟业星城住宅小区安装有限电视协议书》;2、裁决被申请人怡阳公司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213,900元;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10年8月3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0]第68号仲裁裁决:(一)裁决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伟业星城住宅小区安装有限电视协议书》的仲裁申请;2、裁决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怡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13,900元的申请;3、本案仲裁费用16,765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承担。科赢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怡阳公司支付申请人伟业星城第一期有限电视工程款(包括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费)436,900元及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1月7日至裁决书生效的利息141,992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费用。2014年12月30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一)怡阳公司给付科赢公司电视初装费和收视费10万元;(二)仲裁费用12,550元怡阳公司已经垫付,申请人科赢公司承担8,785元,怡阳公司承担3,765元。2014年9月3日所作的长仲裁字[2014]第124号庭审笔录第2页记载:“首席: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申请人:我们企业名称有变更,我们有变更通知书。被申请人:这个没有原件,如果庭后你们可以提供,我们到时候再看一下,再进行质证。申请人:我们有原件在深圳。首席:申请人你准备两份邮寄过来,我们看一下。被申请人:如果申请人可以补充上变更材料的话,我们同意先开庭。”另查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第5450188号变更通知书内容为:商事登记换照。变更前企业名称: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深圳市科赢电子有限公司。该变更通知书为复印件。本院认为:第一,对怡阳公司提出的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同一纠纷应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同一请求。三次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均非同一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要求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对怡阳公司提出的枉法裁判问题。怡阳公司称仲裁庭在该案评议时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工程款按照15万元给付,而在仲裁裁决书中直接作出裁决由怡阳公司给付科赢公司电视初装费和收视费10万元的裁决。本院认为仲裁案件的评议结果并不能向当事人及法院公开,怡阳公司提交的所谓评议笔录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亦不能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因此申请人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第三,对怡阳公司提出的长仲裁字[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超过4个月的问题。《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根据以上规定,即使长仲裁字[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在组庭之日起超过4个月做出裁决,也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第四,对怡阳公司提出的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要求科赢公司明确仲裁请求第一项的请求权基础等问题。对仲裁庭庭审中首席是否同意怡阳公司请科赢公司明确请求权基础的问题,属于仲裁庭对庭审的驾驭及理解,明确请求权基础不是仲裁庭审的必要程序,仲裁庭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第五,对怡阳公司提出的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科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主体变更没有进行质证的问题。科赢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科赢公司,仲裁庭开庭时科赢公司仅提供了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复印件未能当庭提交予以核对的原件,怡阳公司对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表示异议。《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证据提交第(五)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根据《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由于怡阳公司对科赢公司用以证明由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复印件表示异议,仲裁庭在开庭时要求科赢公司庭后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庭后科赢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其由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证据原件,而是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科赢公司变更经营期限的通知书原件,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并未根据《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之规定给予怡阳公司对科赢公司庭后提交的用以证明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本院认为仲裁庭未给予怡阳公司对科赢公司庭后提交的用以证明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的做法违反了《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证据出示、质证和认证程序,且该情形可能影响仲裁庭正确判断科赢公司是否确由深圳市思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科赢公司是否有权提起长仲裁字[2014]第124号仲裁申请及长仲裁字[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的权利主体。这种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所明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长仲裁字[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应当裁定撤销长仲裁字[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赢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务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