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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郑秀云、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云,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秀云,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女,1992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秀云、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秀云、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秀云在长乐市金峰镇某酒店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李某。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向被告人郑秀云联系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郑秀云指使被告人林某与李某联系交易,后被告人林某在长乐市某消防队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李某。3.2014年11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长乐市某消防队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李某。4.2014年12月16日,长乐市公安局民警在长乐市某消防队后面民房抓获被告人郑秀云,从其身上及租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8.33克,四氢大麻酚0.71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秀云、林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指认尿检结果照片,押清单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榕公鉴(2014)1806号检测报告,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秀云、林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其中被告人郑秀云2次非法贩卖毒品计甲基苯丙胺10.33克,四氢大麻酚0.71克;被告人林某2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秀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秀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重量都是约0.5克,并非起诉书指控的1克。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重量都是约0.5克,价格为人民币100元。起诉书指控其先后两次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秀云在长乐市金峰镇某酒店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李某。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向被告人郑秀云联系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郑秀云指使被告人林某与李某联系交易,后被告人林某在长乐市某消防队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李某。3.2014年11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长乐市某消防队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李某。4.2014年12月16日,长乐市公安局民警在长乐市某消防队后面民房抓获被告人郑秀云,从其身上及租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7.95克,大麻0.6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日前几天的一个晚上20时许,他经电话联系在金峰镇某酒店门口从郑秀云处以200元价格购买了一粒冰毒。2014年11月3日前一、两天的晚上,他电话联系郑秀云购买冰毒,郑秀云让他联系郑秀云的女朋友,后来郑秀云女朋友在某消防队门口将约1粒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他。2014年11月3日晚上20时许,他电话联系郑秀云女朋友购买冰毒,郑秀云女朋友在某消防队门口将约1粒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他每次购买的1粒冰毒重约1克。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秀云、林某就其贩卖毒品现场进行了指认。3.现场检测报告及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证明李某、郑秀云、林某三人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液试剂检测结果为阳性。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秀云处扣得疑似冰毒8.33克,疑似大麻0.71克。5.榕公鉴(2014)1806号检测报告,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秀云处扣得的疑似冰毒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0.2克;安机关从被告人郑秀云处扣得的疑似大麻物品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检材重0.05克;6.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本案中扣得的送检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7.75克,大麻0.56克上缴。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郑秀云、林某与李某的通话情况。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郑秀云前科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郑秀云、林某、李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秀云、林某到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秀云、林某身份情况。12.被告人郑秀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于2014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金峰镇某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了约1克冰毒。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让他老婆林某帮他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了约1克冰毒。1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她老公郑秀云叫她拿约1克冰毒给李某,当晚在金峰消防队门口,她将上述约1克冰毒交给李某,李某给了她2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3日晚上,她在某消防队门口将约1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郑秀云、林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就每次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秀云关于其每次贩卖毒品数量为0.5克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关于其每次贩卖毒品数量为0.5克,价格为1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郑秀云处扣得甲基苯丙胺8.33克,大麻0.71克,上述情况虽与扣押清单相符,但本案鉴定报告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显示,公安机关送检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0.2克,大麻0.05克,上缴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7.75克,大麻0.56克上缴。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秀云处查扣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7.95克,大麻0.61克。因被告人郑秀云有零星贩卖毒品行为,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的上述毒品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秀云、林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其中被告人郑秀云非法贩卖毒品计甲基苯丙胺9.95克,大麻0.61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计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依法追究被告人郑秀云、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秀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本案贩卖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及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秀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秀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九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郑秀云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林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肖其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