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蒋明兴与钟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兴,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蒋明兴,男,生于1978年8月5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钟斌,男,生于1968年6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蒋明兴诉被告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波、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兴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0‰,同日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给付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和利息36000元未还。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钟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600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后续利息按欠付本金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以被告钟斌为借款人,原告蒋明兴为出借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钟斌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第二条、借款,1、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2、借款用途:生产经营,3、借款期限:6个月,从出借资金交付(简称放款)之日起算,4、借款月利率为20‰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若逾期则按该利率加收50%的利率执行。第三条、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经出借人审核同意后,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即根据借款人提款的申请,经出借人同意后,将出借资金划转至借款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由借款人自主支付。达到放款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放款。第五条、放款方式,本合同项下出借资金的交付,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出借资金转入以下账户,户名:钟斌,开户行:建设银行,卡号:6217××××××××××××。第六条、借款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法。并特别约定为:出借人放款时,借款人先付一个月利息,可在放款中抵扣,以后每月的利息,则在当月开始前付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第七条、还款方式,采用现金方式还款或直接汇入出借人下列账户:开户行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户名蒋明兴,账号6215××××××××××××。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违约范围:虽然本合同有明确约定,但仍在此特别强调下列情形构成违约。(1)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定提供有关资料。(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挪作他用。(3)借款人、担保人拒绝或阻碍出借人对借款实施监督检查。(4)借款人、担保人所付的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按期履行。(5)借款人、担保人及家属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将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出借人认为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6)借款人未如约支付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7)担保人隐瞒抵(质)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监管、被扣押、被冻结或已设立质押等情况。(8)抵(质)押物及出借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所购房产已经被出租或今后未经出借人同意的情况下出租,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9)出借人未如约放款。(二)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出借人均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1)借款人协商补充借款的发放和支付条件。(2)暂停、取消发放和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3)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4)要求借款人、担保人赔偿损失(含间接损失)或违约金。(5)行使担保权利。(6)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关系,提前收贷。(三)违约责任承担。1、违约金:一方违约将付给守约方违约金6万元。2、损失赔偿金: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本息总额的0.19%计作损失赔偿金支付给出借人;该损失赔偿金包括了出借人届时未能收回借款投资第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各方均知道该损失届时不易举证,但经借款人对该投资认真考查评估后确认,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将高于前述损失赔偿金,因此,均自愿放弃对损失赔偿金过高的抗辩权利。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有被告钟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还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钟斌向原告蒋明兴出具收条一张,且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蒋明兴出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其中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18000.00)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特列此条。收款人:钟斌,身份证号码:510232×××××××××××,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审理中,原告蒋明兴陈述称,借款双方并未实际执行“出借人放款时,借款人先付一个月利息,可在放款中抵扣”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给付的300000元中没有抵扣一个月利息,借款人钟斌也没有先付一个月利息,被告钟斌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明兴的当庭陈述、原告蒋明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以及收条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明兴举示的被告钟斌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足以证明原告蒋明兴与被告钟斌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钟斌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未按约定归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蒋明兴关于要求被告钟斌偿还借款30万元之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之主张。其中,原告要求被告钟斌支付借款期间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钟斌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斌支付30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蒋明兴偿还借款300000元,并同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2320元,以上合计8660元,由被告钟斌承担(限被告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8660元。原告预交的866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