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10年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吕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扣留、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悬挂BX765小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隧道内发生侧翻,造成其自身受伤的交通事故。接警的交警赶至医院对被告人吕某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被告人吕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购车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