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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发强与吴增平、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强,吴增平,张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李发强,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吴增平,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张红梅(又名张凤兰),女,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现住址、职业同上,系吴增平妻子。原告李发强与被告吴增平、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增平、张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强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吴增平向我借款1077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为我出具了借条。此款至今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我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7700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吴增平未作答辩。被告张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吴增平向原告借款1077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发强现金107700元,拾万零柒仟柒佰元正,月利息0.02分,借款人:吴增平,2014年8月8号”。此款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770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增平向原告李发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李发强与被告吴增平之间行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中月利息0.02分,根据日常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确定为月利息20‰。被告张红梅作为被告吴增平的配偶,且被告吴增平向原告借款时,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增平、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发强借款本金10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增平、张红梅负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广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