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正楠诉杨谢春、谢文杰、代刚生命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楠,谢文杰,杨谢春,代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杨正楠,男,1989年1月15日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委托代理人赵鹤九,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灿,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文杰,男,1991年8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培林,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谢春,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被告代刚,男,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原告杨正楠与被告杨谢春、谢文杰、代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宾川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揭俊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鹤九,被告代刚、谢文杰及被告谢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杨培林,证人陈某斌、董某、徐某峰、谢某云、张某辉、陈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谢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楠诉称:2015年1月21日,我的战友代刚结婚,我作为代刚的伴郎参与迎亲,在迎亲回新郎家的过程中,与谢文杰一方的迎亲队伍在宾川县金牛镇越析广场相遇,谢文杰一方发出邀请按宾川风俗由新郎拔腰劲,并由胜出的一方优先通行。因谢文杰自称不会拔腰劲,便由双方伴郎作示范。杨谢春代表谢文杰,我代表代刚作示范,在示范过程中,我将杨谢春拔起后轻轻放在地上,按照游戏规则一方胜出表示游戏结束,不料杨谢春趁我不备,抓住我的裤脚,将我抱起摔倒在地,使我左肩着地,导致左肩锁关节脱位。我受伤后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住院费11405.89元,门诊费126.8元。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费1700元。我受聘于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经济开发区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因我受伤修养期间被扣发了4个月的工资。出院后我多次与杨谢春、谢文杰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药费11532.69元、误工费30057元(129天×233元/天)、护理费5452.38元(69天×7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1950元(39元×5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0592.07元。被告谢文杰辩称:原告杨正楠诉称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21日,谢文杰在金牛镇越析广场遇到杨正楠充当伴郎的迎亲队伍,在杨正楠的再三要求下,由谢文杰的伴郎杨谢春与其示范拔腰劲,在示范过程中,杨正楠的右脚下面正好有一个四方形的落水装置,杨正楠的右脚在落水装置的铁条缝隙里卡了一下,被杨谢春拔了起来,导致杨谢春失去平衡,抱着杨正楠往后倒地,杨谢春背部受皮外伤,原告杨正楠左锁骨受伤。事发后被告谢文杰一方将原告杨正楠送到宾川县中医院进行了全面检查,并依照原告杨正楠的意见,将其送至江尾及下关医治,当天共支出人民币1000元。本案中,谢文杰没有主观的语言提醒,也没有实施客观的行为,与原告杨正楠的受伤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属于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刚辩称:我觉得使杨正楠受伤的人是杨谢春,这个主要责任应当由杨谢春承担,从人道上面我只能最多支付几千元钱,如果要我支付6万多医疗费,我不同意。原告杨正楠就本方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申请了证人陈某斌、董某、徐某峰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杨正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正楠的基本身份情况;2、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经济开发区项目部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杨正楠的收入及被扣发工资情况;3、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三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三页,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十一页、病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正楠受伤后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1532.69元等情况;4、宾川至下关交通费发票三份,下关至宾川交通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杨正楠为医疗、鉴定伤情支付交通费135.00元;5、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宾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36号、037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正楠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正楠支付鉴定费1700.00元。被告谢文杰就本方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申请了证人谢某云、张某辉、陈某玉出庭作证。被告代刚就本方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谢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杨正楠就本方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就证人证言认为,本方申请的证人所作证人证言符合案件实际予以认可,认为被告谢文杰一方申请的三位证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之间相互矛盾,且证人陈某玉、张某辉与被告谢文杰系亲属,因此对该三位证人所作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谢文杰就原告杨正楠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杨正楠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乘车发票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案关联,是否用于看病治疗支付未知;宾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37号鉴定意见书中住院期间只有一个护理证明,住院期间医生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杨正楠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就证人证言认为,本方申请的证人所作证人证言符合案件实际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杨正楠一方申请的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言高度一致,有统一证人口径的嫌疑。被告代刚就原告杨正楠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就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证人证言,认为陈某玉作证时未能分清谁是新郎谁是伴郎其所作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其余证人所作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就存在争议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该两份证明上已加盖有出具该证明的单位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车费发票,来源合法,所载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宾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3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出具,所鉴定内容为杨正楠的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证言部分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月21日中午,新郎代刚一方的迎亲队伍与新郎谢文杰一方的迎亲队伍在宾川县金牛镇越析广场相遇,杨正楠系代刚的伴郎,杨谢春系谢文杰伴郎。双方相遇后欲按当地结婚风俗由两队的新郎进行“拔腰劲”比赛,并由两位伴郎杨正楠、杨谢春先为新郎做示范。杨正楠在与杨谢春在示范“拔腰劲”的过程时,二人不慎摔倒在地,导致杨正楠左肩锁关节脱位。杨正楠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宾川县中医院检查,后又转至大理市段飞龙骨科医院医治,最终于2015年1月21日当天转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行左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原告杨正楠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1405.89元,门诊费126.8元,住院期间被告代刚垫付住院费4000.00元。出院后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杨正楠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费1700.00元。杨正楠现受聘于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经济开发区项目部。出院后原告杨正楠与被告杨谢春、谢文杰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杨正楠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正楠与被告杨谢春在为迎亲的新郎被告谢文杰、代刚示范“拔腰劲”的过程中受伤,故被告杨谢春应当对原告杨正楠所受伤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谢文杰、代刚亦过错,应承担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正楠在与被告杨谢春“拔腰劲”,其对自身安全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二人相互用力导致杨正楠受伤,杨正楠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杨正楠就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杨谢春就原告杨正楠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谢文杰、代刚就原告杨正楠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就原告杨正楠承担20%的责任。本案适用《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实原告杨正楠的损失为:医疗费,依据在案证据为11532.69元。误工费,原告杨正楠提交了其月收入为7000.00元的证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杨正楠还应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但原告未提交其近三年收入情况证明或近三年工资情况证明,原告杨正楠就自己的月收入情况,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杨正楠的误工费为,休息期120天加住院期9天合计129天,乘以79.02元每天,即为129天×79.02元/天=10193.58元。护理费,依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79.02元/天×60天=47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正楠住院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9天=900.00元。营养费,依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杨正楠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00元。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产生的交通费,但原告杨正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吻合,故本院综合确认原告杨正楠的交通费为200.00元。鉴定费,依据在案证据为1700.0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在案证据为8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8167.47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杨谢春承担40%即为15266.99元,由被告谢文杰承担20%即为7633.49元,由被告代刚承担20%即为7633.49元。就被告谢文杰提出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上须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否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意见,因该两份证明上均已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已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不影响其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谢文杰的该项意见不予认可。就被告谢文杰已为原告杨正楠支付部分医疗费的问题,因被告谢文杰就是否已支付部分医疗费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说明所支付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就谢文杰已向原告杨正楠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就原告杨正楠要求被告代刚、谢文杰、杨谢春承担连带赔偿的意见,因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谢文杰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正楠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谢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5266.99元;二、由被告谢文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633.49元;三、由被告代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633.49元;四、驳回原告杨正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杨正楠承担131.00元,被告谢文杰承担131.00元,被告代刚承担131.00元,被告杨谢春承担2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揭俊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明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