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百海与徐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百海,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59号申请执行人:张百海,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飞,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百海与被执行人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百海以被执行人徐飞所欠债务较多,其财产已被法院多次查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