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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民委员会,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10号原告:刘建强,住广州市。被告: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卢海泉。第三人: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徐继良。委托代理人:徐蝶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建强诉被告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和第三人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蝶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强诉称:原告在2007年至2011年间以第三人的名义共为被告建设实施了八项工程,该八项工程被告于2011年6月委托了造价师进行结算,原告也认可该结算,工程具体工程名称及结算金额如下:1、增城市新塘大敦(东区)公园入口至万寿亭绿化工程(145207.09元);2、增城市新塘大敦(东区)思源长廊绿化工程(1016355.03元);3、增城市新塘大敦(东区)十二生肖绿化工程(72766.66元);4、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敦(东区)亲子园绿化工程(291676.30元);5、增城市新塘大敦(东区)回音壁绿化工程(489427.57元);6、增城市新塘大敦(东区)学校绿化工程(479830.77元);7、增城市新塘大敦(东区)公园前海绿化工程(271029.79元);8、增城市新塘镇大敦(东区)公园保育款(管理费、材料费)(764019.5元)。上述八项工程共计工程款3530312.1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36016.6元,尚余1894296.11元拖欠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94296.11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4、工程施工合同8份,证明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八份工程施工合同;5、结算书8份、收据8份,证明上述八项工程已施工完毕及结算;6、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证明,证明上述八项工程实际出资建设人是原告,原告是上述八项工程的实际债权人。被告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增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至2010年8月3日期间,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陆续签订七份《增城市新塘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1、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公园公园入口至万寿亭绿化工程;2、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公园思源长廊绿化工程;3、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公园亲子园绿化工程;4、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公园回音壁绿化工程;5、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公园十二生肖绿化工程;6、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公园前海绿化工程;7、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公园学校绿化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方式,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10%,合同价的70%按进度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完毕。2008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大敦公园保养苗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公园2009年至2010年公园保养苗木交第三人负责,保养费用合计700000元。上述《增城市新塘镇工程施工合同》所涉七项工程,虽然合同名称为工程施工合同,但实为公园内的苗木绿化栽种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七项工程进行了绿化栽种施工,并全部施工完毕。原告亦按照《大敦公园保养苗木合同书》约定对公园苗木进行保养。施工、保养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相应款项,在催收过程中,被告委托造价工程师对案涉上述八项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2011年6月造价工程师作出八份结算书,评定上述第1至7项施工工程和一项苗木保养工程造价分别为:145207.09元、1016355.03元、291676.30元、489427.57元、72766.66元、271029.79元、479830.77元和764019.5元。被告将上述结算书交给原告。经询问,第三人陈述其在起诉前已经口头通知被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实际上一直以来也是原告找被告收取相应款项。另,第三人于2015年5月6日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八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自行收取欠款。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增城市新塘镇工程施工合同》和《大敦公园保养苗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依约进行了苗木栽种和保养,被告应依约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但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第三人确认原告为案涉苗木的实际债权人,并由其自行向被告催收欠款,实为第三人将案涉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应自第三人通知被告时起生效。第三人确认其在起诉前通知被告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案涉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苗木栽种款及苗木保养款,应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八份工程结算书计得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款项为3530312.71元(145207.09元+1016355.03元+291676.30元+489427.57元+72766.66元+271029.79元+479830.77元+764019.5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项1636016.6元,被告仍需支付1894296.1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94296.1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委托工程造价师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理应及时支付款项,但未及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日止计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894296.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刘建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被告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佳静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